【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属于最长的起诉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其他原因中断或者延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森国,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森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清桂,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兰,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如帅,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志强,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卢森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因与被申请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岭镇政府)、卢森益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6)桂行终9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西高院二审裁定驳回卢森国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广西高院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认定卢森国等四人的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是矛盾的。都安县政府在没有得到房产所有权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房产分割给他人,属于违法行政。该案房屋登记的时间是1992年12月30日,当时卢森国等四人根本无从得知该违法行为。如果要算明确知道所谓房产证的存在,应该是在都安县政府当庭承认时才知道。因此,卢森国等四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卢森国等四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卢森益提交意见称,1992年政府出台房屋登记办证政策,其父母经过丈量后合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交产权证由卢森益保存,当时卢森国、卢森磊等人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是依法依规办理的,请求驳回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的二十年属于最长的起诉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其他原因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都安县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12月30日,而卢森国等四人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距离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森国、卢森磊、卢清桂、卢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记员 谢松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