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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山东高院:离婚案件风险代理收费约定无效
作者:  文章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更新时间:2021-6-18  浏览次数:1484

♢ 案例索引:韩真玉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2020)鲁民再156号】

♢ 裁判要旨: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离婚诉讼案件除涉及个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离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驱动因素,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离婚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约定,不仅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156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真玉,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保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越涛,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申诉人韩真玉因与被申诉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齐鲁律所)、一审被告郭越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20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3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鲁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峰、彭敏出席法庭,申诉人韩真玉,被申诉人齐鲁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一审被告郭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焦点问题为韩真玉是否应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审法院认定齐鲁律所向韩真玉主张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受托人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本案中,根据韩真玉与齐鲁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韩真玉与傅兆雯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律师事务所也接受韩真玉的委托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应当根据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韩真玉所委托的其与傅兆雯的离婚纠纷案一审、二审的事务已经结束,但根据2019年1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340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来看,韩真玉所委托的其与傅兆雯的离婚纠纷案的执行事务还没有结束。齐鲁律所于2013年9月16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真玉、郭越涛支付律师代理费。韩真玉于2013年11月1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书,解除在韩真玉与傅兆雯的离婚纠纷执行案中与刘坚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韩真玉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实际导致了韩真玉委托齐鲁律所处理其与傅兆雯的离婚纠纷案的执行事务无法完成。即使认定该执行事务不能完成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即齐鲁律所的事由,按照上述合同法规定,委托人韩真玉应当向受托人齐鲁律所支付相应的报酬,但不是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律师代理费。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显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在于委托事务是否完成或部分完成,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实际完成情况,而直接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收取条件已经成就进而判令全部支付律师代理费,明显对韩真玉不公,显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韩真玉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意见:1.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齐鲁律所违反行规,欺瞒不懂法的当事人签订违规合同,损害国家公共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包括执行程序,韩真玉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3.关于代理费数额计算方式,无论按照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还是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均是按比例分段计算,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亦是分段按差额约定的,原审法院按照全额计算错误。4.齐鲁律所存在违约、失职、失误的不正当履职的行为。齐鲁律所在未达到执行完毕支付代理费条件的情况下起诉要求韩真玉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合同签订时隐瞒了离婚案件不能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规定,欺骗韩真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并让韩真玉将合同中的“两千万以内,乙方不收取代理费”手写改动为收取3%。齐鲁律所在接受代理后,胡常龙律师从未进行过任何代理工作,刘坚律师失职不去工商局查租赁合同档案,不去房产交易中心取证,使韩真玉利益受损。在代理执行时,齐鲁律所律所出具错误代理方案误导法官,使本应由傅兆雯向韩真玉支付迟延履行金、韩真玉分层接管的主张未被采纳。齐鲁律所错误的执行方案使套路贷有空可钻引发连环案,将韩真玉引入倾家荡产的边缘。

齐鲁律所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1.韩真玉与齐鲁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抗诉机关并未对该合同是否有效提出抗诉表明对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认可。该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不是约定的执行完毕后支付,也不是韩真玉理解的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完毕后支付。在离婚案件中,经过一、二审将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具备了韩真玉支付代理费的条件。2.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执行完毕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抗诉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恰说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抗诉机关认为韩真玉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导致齐鲁律所代理的离婚案件无法完成是错误的。因为执行是由法院完成,齐鲁律所代理离婚案件的执行期间,该案判决书判决的财产双方互相交付,没有执行完毕的原因是韩真玉提出了超出原判决的过分要求,齐鲁律所是在发现韩真玉隐瞒且私自处分财产也不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起诉的,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确认韩真玉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郭越涛辩称,齐鲁律所首先起诉韩真玉实际已经取消了代理,不能继续代理是韩真玉被动的确认,不是韩真玉主动解除。其他同意韩真玉的意见。

齐鲁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韩真玉、郭越涛支付齐鲁律所律师代理费400万元(具体数额按财产评估报告计算);二、韩真玉、郭越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韩真玉为甲方、齐鲁律所(原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傅兆雯离婚纠纷一案聘请乙方胡常龙、刘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乙方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作出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乙方律师应该根据审判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风险代理,甲方应于离婚判决或者调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尚有争议的铁路运输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分割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的风险代理费用,具体数额为甲方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的百分比来计算,具体为:如果甲方取得的财产总额在两千万元以内,乙方按3%计收代理费(该“乙方按3%计收代理费”为手写,齐鲁律所称该手写部分为韩真玉所写,韩真玉称是否系韩真玉改动记不清了,不申请鉴定);如果超过两千万不足两千五百万按百分之五计收;超过两千五百万不足三千万按百分之十计收;超出三千万按百分之十五计收,乙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约定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付代理费;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约定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及办案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上述费用以及延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齐鲁律所为韩真玉代理了其与傅兆雯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2011年3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离婚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韩真玉与傅兆雯离婚;二、位于青岛市市**房屋归傅兆雯所有;三、傅兆雯给付韩真玉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折价款5097250元;四、位于青岛市市**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韩真玉所有(评估价值34922300元);五、韩真玉给付傅兆雯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折价款17461150元;六、位于青岛市市********、402户以及市南区天台路44号702户三处房屋归傅兆雯所有;七、位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价值2506100元)、青岛市四方区户(评估价值184700元)两处房屋归韩真玉所有;八、傅兆雯给付韩真玉上述六、七项中五处房屋折价款145050元;九、傅兆雯给付韩真玉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2号4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折价款721450元;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拍卖余款共计1250014.41元,由韩真玉分得625552.21元,傅兆雯分得625552.20元;十一、驳回韩真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56元、诉讼保全费9463元、评估费80000元,共计349920元,由韩真玉、傅兆雯各负担174960元。傅兆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齐鲁律所代理了韩真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兆雯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将青岛市市北区房产及土地分为一、二、三层过户给韩真玉。2012年12月12日,韩真玉办理了市北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18日,韩真玉将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人为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债权金额3600万元。另查明,坐落,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在法院判决时产权登记在韩真玉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户房屋由韩真玉居住使用铁路运输法院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拍卖余款共计1250014.41元,由韩真玉分得625552.21元,已领取。

韩真玉、郭越涛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

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

1.韩真玉于庭审中提供起诉状一份、(2013)北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青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真玉、郭越涛财产查询信息一份、上诉答辩状一份、齐鲁律所律师刘坚出具的关于傅兆雯一案的工作说明一份、私营企业、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部分租赁合同一宗、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档案一宗、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报案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滕某到庭作证,证明齐鲁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

齐鲁律所称韩真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齐鲁律所未尽代理职责。

郭越涛对韩真玉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2.韩真玉、郭越涛提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公告一份、韩真玉及市场三路41号全体业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一份、韩真玉于2014年1月2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韩真玉离婚执行案件尚未完结,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完毕,齐鲁律所起诉条件不成就,本案应中止审理。

齐鲁律所对韩真玉、郭越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中止诉讼的理由。

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其中“如果甲方取得的财产总额在两千万元以内”计费标准不一致,齐鲁律所提供的合同上该条有改动,系双方就此重新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齐鲁律所称该改动部分为韩真玉所写,韩真玉称是否系其改动记不清了,但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齐鲁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齐鲁律所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代理参与了韩真玉与傅兆雯离婚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韩真玉、郭越涛没有证据证明齐鲁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约定义务,其主张齐鲁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约定“甲方(韩真玉)应于离婚判决或者调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尚有争议的铁路运输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分割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齐鲁律所)风险代理费用”,韩真玉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实际取得的财产包括房屋及现金共计26741252.21元已分割完毕,其称齐鲁律所起诉条件不成就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齐鲁律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韩真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鲁律所要求韩真玉给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但齐鲁律所的收费标准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婚姻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理。韩真玉所应承担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郭越涛登记结婚之前,齐鲁律所要求郭越涛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真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674125.22元;二、驳回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要求郭越涛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负担10607元,韩真玉负担281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韩真玉负担。

韩真玉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齐鲁律所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韩真玉在二审期间称执行案件尚未结案的原因是傅兆雯与韩真玉对于迟延履行金、利息及租赁收益等存在争议。韩真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因政府、开发商等的原因导致青岛市崂山区号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

(2010)青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韩真玉于2009年8月14日提出财产评估申请书,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韩真玉申请的八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10年7月1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2010)德所司鉴字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的建筑物共八处,其中:2.青岛市市北区韩国城网点房,评估值为34922300元。7.青岛市崂山区户,评估值为2506100元。8.青岛市四方区户,评估值为184700元。

在一审期间齐鲁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财产评估申请书,主张资产评估报告有有效期,不应适用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韩真玉根据离婚诉讼案件取得的财产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具体评估财产包括:青岛市市北区三层房屋和香港东路239号文园花园19号楼102户房屋。

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齐鲁律所律师应当根据审判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韩真玉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第四条第1款约定,韩真玉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齐鲁律所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二、齐鲁律所主张韩真玉应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代理费的数额。三、齐鲁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韩真玉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婚姻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韩真玉主张适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韩真玉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韩真玉主张齐鲁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如果甲方取得的财产总金额在两千万以内,乙方按3%计收代理费”中,“按3%计收代理费”为手写,其持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没有该手写改动,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对此,齐鲁律所在一审中主张该手写部分是韩真玉所写,而韩真玉则称是否是其所写记不清了,但不申请鉴定,在二审上诉状中韩真玉又主张该手写部分是合同讨论草稿,后未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因韩真玉与齐鲁律所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合同,韩真玉虽对齐鲁律所提交的手写修改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仅是讨论稿,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韩真玉并不申请鉴定,因此,齐鲁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韩真玉)应于离婚判决或者调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尚有争议的铁路运输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分割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齐鲁律所)风险代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二个月,对于“分割完毕”韩真玉主张是指执行完毕,齐鲁律所则主张是指裁判文书的作出。该院认为,因双方对“分割完毕”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共有物的分割是指对共有物所有权进行确权,是对共有物物权的划分与确立,并非指共有物物权的实际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且对于双方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也应整体来看,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离婚结案裁判法律文书的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在本案中,韩真玉与傅兆雯之间的离婚纠纷经一审、二审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鲁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夫妻双方之间已经查明的财产进行了处理与分割,况且韩真玉已经实际取得了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财产,因此齐鲁律所向韩真玉主张代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代理费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代理费是按照韩真玉取得的财产总金额为依据计算的,因此,确定韩真玉取得的财产总金额是确定代理费数额的关键。在一审期间,齐鲁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财产评估申请书,主张资产评估报告有有效期,不应适用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韩真玉根据离婚诉讼案件取得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为,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在其有效期内已经为(2010)青民五初字第3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了相关财产的价值,齐鲁律所重新申请评估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及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德所司鉴字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韩真玉实际取得的财产包括房屋及现金共计26741252.21元,并依据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超过两千五百万不足三千万按百分之十计收”的约定,计算的代理费数额均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韩真玉主张齐鲁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未调取相关证据,导致对于傅兆雯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等、市场三路三处网点房的租金、以及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傅兆雯20万元等财产未进行分割,且执行程序尚未结束,代理事项未完成,因此齐鲁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未履行代理职责,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代理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调查取证问题,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韩真玉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齐鲁律所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韩真玉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对于其与傅兆雯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应当如实向律师事务所详尽叙述,并应提供与相关财产状况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这是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韩真玉应履行的义务,但韩真玉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租金等的证据材料系来源于离婚诉讼的执行卷宗,韩真玉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离婚诉讼纠纷过程中将相关财产状况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等提供给齐鲁律所,在此情况下,韩真玉主张系因齐鲁律所的原因未调取相关证据导致相关财产未分割构成违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执行程序。因韩真玉认可执行程序尚未结案的原因系因傅兆雯与韩真玉对迟延履行金、利息及租赁收益等存在争议,离婚诉讼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归韩真玉所有的财产,韩真玉均已实际占有。且韩真玉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委托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执行代理人,前已述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不以执行程序是否完结作为依据,已经成就。综上,韩真玉主张齐鲁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程序问题。韩真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驳回起诉申请、审理程序异议书、调查取证申请、通知胡常龙本人出庭申请、延期开庭申请等,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同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以及未实质进行第四次开庭等,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韩真玉在一审期间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非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且韩真玉申请调取傅兆雯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明齐鲁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前已述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韩真玉欲证明的事项,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并无实质影响。至于其他申请以及其他程序性问题,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也并无实质影响,因此,韩真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韩真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3元,由韩真玉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韩真玉提交(2019)鲁02民初1671号李天凌与韩真玉、郭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齐鲁律所没有尽职尽责,刘坚律师的错误执行意见给韩真玉带来的倾家荡产的风险仍存在。齐鲁律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齐鲁律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律师协会的立案通知和处理决定,以证明韩真玉向青岛市律师协会投诉过,青岛市律师协会认为投诉不成立。证据2.青岛市律师协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处理决定、山东省律师协会复查决定书,以证明韩真玉对于本案申诉的效力及数额问题再次进行了投诉,山东省律师协会对其投诉认定为重复投诉,齐鲁律所的法律服务收费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委托代理合同依然有效。证据3.韩真玉的执行异议书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韩真玉对法院认可齐鲁律所的收费表示非故意拖欠,要求和解分期支付执行。证据4.韩真玉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韩真玉再次强调并非故意拖欠齐鲁律所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分期支付,表达了对收费比例和方式的认可。证据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韩真玉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书,以证明韩真玉在原离婚判决已经财产交接完毕后提出了超出判决的要求,导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一直未结案。韩真玉质证认为,对齐鲁律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证据都证明了齐鲁律所指派的律师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对韩真玉造成的巨额损失。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韩真玉提交的(2019)鲁02民初1671号李天凌与韩真玉、郭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齐鲁律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已认定齐鲁律所对韩真玉的离婚案件进行风险代理违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只能证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韩真玉履行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其认可本案二审判决,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齐鲁律所的主张,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齐鲁律所是否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以及律师服务费数额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该条明确规定婚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律师服务的行业规章,对律师的服务收费行为做出的统一规范性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未能明确,却又对行业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的收费问题,该收费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设立初衷并不相违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涉及婚姻、继承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齐鲁律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清楚上述规定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代理韩真玉离婚诉讼过程中,仍与韩真玉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合同,其约定风险代理收费部分的条款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离婚诉讼案件除涉及个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离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驱动因素,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离婚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齐鲁律所与韩真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约定,不仅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韩真玉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一、二审及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齐鲁律所为韩真玉代理了与傅兆雯离婚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齐鲁律所代理韩真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兆雯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该案二审判决确认归韩真玉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过户至韩真玉名下,但在齐鲁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韩真玉,该案执行尚未结束。原审判决认定齐鲁律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关于律师服务费数额的计算。虽然齐鲁律所与韩真玉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无效,但齐鲁律所为韩真玉代理了与傅兆雯离婚案件一、二审诉讼及部分执行,韩真玉应当支付齐鲁律所相应的律师服务费。韩真玉虽主张齐鲁律所律师存在失职、失误等不正当履职的行为,但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0000元部分,计算比率为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计算比率为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计算比率为3%~4%;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计算比率为2%~3%;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计算比率为1%~2%。依据韩真玉与傅兆雯离婚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德所司鉴字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确认韩真玉实际取得的财产包括房屋及现金共计26741252.21元,结合齐鲁律所实际代理韩真玉与傅兆雯离婚案件一、二审诉讼及部分执行的情况,酌定本案律师服务费数额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服务费的90%计算,即韩真玉向齐鲁律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为627502.54元[(2000元+90000元?6%+900000元?5%+4000000元?4%+5000000?3%+16741252.21元?2%)?90%]。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韩真玉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2750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3元,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负担43195.8元,韩真玉负担287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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