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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最高法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超审限不是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
作者: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更新时间:2021-6-16  浏览次数:277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

案件审理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超审限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三)胜捷公司、锐捷公司、华昊公司是否侵害了泰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泰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刻意选择性地提取原材料“磷酸一铵”及“硫酸铵”及未对其他原材料样品进行提取的行为,故泰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原审具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审理本案时间较长,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超审限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二)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泰康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不正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成分鉴定时,就鉴定方法的选取上存在强制性规定或者行业内的统一标准,并且,泰康公司主张将该公司企业标准作为本案鉴定的检验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泰康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鉴定意见仅对“主成分”进行检测未对华昊公司的产品及原材料全部成分种类及含量比例进行分析检测,但原审鉴定意见的若干“主成分”的含量相加后为100%,可见上述产品及原材料并不存在其它成分种类。泰康公司还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审选择鉴定机构时,泰康公司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该公司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时才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据此,泰康公司提出的原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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