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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土地
北京高院裁判:未实施强拆不等于没有安置补偿义务——苏东宽诉延庆区政府等强制拆除房屋案
作者: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  更新时间:2021-6-16  浏览次数:302


【裁判要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加快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1)创新项目实施模式。采用“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模式,对新增涉及集体土地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开展前期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内容应包括征地、拆迁、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住房建设。(2)优化项目审批程序。项目纳入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后,区县政府通过授权委托、公开招标等多种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出具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据此,区县政府作为涉案棚改项目的责任及实际推动主体,其在授权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后,仍负有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职责。故,虽无证据证明区县政府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区县政府依然应保障当事人因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应依法获得的相应安置补偿的权利。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行终7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东宽,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山,北京市延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胡玉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志,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东宽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7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苏东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区住建委)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为主体实施,并决定立即收回该村未搬迁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由小营村委会负责通知并腾退地上物等工作事宜。苏东宽位于延庆镇小营新村4排1号的房屋为小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2020年4月26日,中共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小营村委会、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对苏东宽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苏东宽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新村4排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2020年11月11日,小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营村委会于2020年3月1日委托中恒泰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小营石河营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剩余宅基地房屋拆除及现场安保看护事宜。2020年5月6日,中恒泰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小营村苏东宽处进行帮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就该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形成了决议,中共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小营村委会、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对苏东宽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且小营村委会出具说明自认其对苏东宽的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行为。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苏东宽所诉行为系延庆区政府、延庆镇政府、延庆区住建委共同实施,故上述三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据此,苏东宽以延庆镇政府、延庆区住建委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同时,《延庆镇小营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均无法证明延庆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小营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苏东宽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延庆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小营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故苏东宽对延庆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苏东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东宽的起诉。
苏东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延庆区政府、延庆镇政府、延庆区住建委共同实施,故上述三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苏东宽以延庆镇政府、延庆区住建委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苏东宽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延庆区政府直接实施或委托小营村委会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苏东宽对延庆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但需指出,苏东宽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于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延庆区政府是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责任主体。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加快涉及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如下内容:(1)创新项目实施模式。采用“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模式,对新增涉及集体土地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开展前期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内容应包括征地、拆迁、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住房建设。(2)优化项目审批程序。项目纳入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后,区县政府通过授权委托、公开招标等多种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出具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据此,延庆区政府作为涉案棚改项目的责任及实际推动主体,其在授权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后,仍负有确定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征收拆迁方案等职责。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延庆区政府直接实施了苏东宽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但延庆区政府依然应保障苏东宽因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应依法获得的相应安置补偿的权利。苏东宽亦可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或赔偿问题,另案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苏东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东宽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苏东宽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书 记 员 王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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