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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的一人公司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作者:  文章来源:法商之家  更新时间:2021-6-16  浏览次数:320

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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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第163-164页

尽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应认定无效,但一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可能因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这也是部分学者担心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原因。我们认为,如果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意为着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混同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是为自己提供担保,就此而言如果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对他债权人的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只要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应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且公司因承担相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前述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的理论,认定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股东自无法再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本条第2 句"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消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表达的是个因果关系,即因"公司因承担相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达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消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个条件。此外,这里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限制在"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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