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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院判例:拆除宅基地上房屋需要更加注重对成员居住权的保障——刘启昌诉睢阳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作者: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  更新时间:2021-5-17  浏览次数:291

【裁判要旨】
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引发的案件,有其自身特殊情况。特别农村宅基地,承载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权利,需要更加注重对成员居住权的保障,如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解决,需要裁判者综合考量多项因素。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启昌,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启昌因诉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9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启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睢阳区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信息采集表、房屋征收保证书”等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材料,作为撤销一审裁判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刘启昌合法房屋被强拆,睢阳区政府拒绝给予补偿,二审法院裁定将直接导致刘启昌失去维权途径。涉案强拆行为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违法,刘启昌房屋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睢阳区政府于法于理均应给予刘启昌合理补偿。(三)二审结果没有体现出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作用,相反,是对睢阳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的纵容。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睢阳区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相关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同于强制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引发的案件,此类涉及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引发的案件,有其自身特殊情况。特别农村宅基地,承载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权利,需要更加注重对成员居住权的保障,如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解决,需要裁判者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二审法院在刘启昌家庭已就多处房屋及家庭人口通过协议方式得到货币补偿、房屋安置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同一损害事实在补偿、赔偿两种程序中出现重复评价、制度冲突等现象,认为对其家庭剩余房屋利益等损失通过补偿程序解决更为妥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刘启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启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启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凯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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