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一审已认定某已故老人属于农村五保对象,且其已实际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根据当事人自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认定该已故老人与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已认定的该已故老人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事实。根据前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如该已故老人与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则该已故老人可能无法办理五保供养手续,反之亦然。该已故老人已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手续且已实际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二审未考虑前述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径行认定该已故老人与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行政机关支付当事人拆迁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磊,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西关工业区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慧霞,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秦楼二队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因与秦慧霞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郑市政府、城关乡政府申请再审称:秦慧霞庭审时自认从小学开始一直与亲生父母一起生活,父母亦有抚养能力和条件,故秦慧霞父母没有送养孩子的必要。秦慧霞出生三天即被送给没有抚养小孩经验且生活贫困、年近半百的秦国亮收养,不符合常理,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名为送养,实为挂靠。秦国亮生活条件较差,一生未婚,无儿无女,根本没有收养秦慧霞的条件和必要。包村干部在2011年6、7月防汛期间排查危房时发现,秦国亮身患严重疾病,不能自理,居住的房屋系危房。报经上级批准后,办理五保供养手续,将秦国亮送至城关乡敬老院生活至2012年4月6日病故,生活、就医等费用均由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秦国亮去世后,骨灰无人领取,在新郑市殡仪馆存放长达一年时间。因此,秦国亮与秦慧霞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秦慧霞利用虚假证据骗取秦国亮的拆迁补偿款,证据形式亦不合法。二审改判支持秦慧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秦慧霞答辩称,秦国亮与秦慧霞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秦国亮经济状况不能作为否定收养事实的依据。秦慧霞作为秦楼二队村民、秦国亮家庭户成员,在秦国亮去世后,已经村集体确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秦慧霞与新郑市西关老工业园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城关乡政府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因秦国亮偏瘫,五保供养协议上的签字系由负责片区的驻村干部所签,并非秦国亮本人签字。该五保供养协议签署时,秦慧霞身陷传销组织,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及时与家人取得联系。故该五保供养协议亦违背秦国亮有家人的客观事实,应属无效。二审改判支持秦慧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新郑市政府、城关乡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一、二审已查明,2011年7月左右经村干部排查发现秦国亮住房年久失修,属危房,本人身患偏瘫,无自理能力,由村、乡两级送至城关乡敬老院并依照程序办理五保供养手续。秦国亮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享受五保供养待遇。该部分事实有城关乡敬老院出具的证明、现金支出单、收到条、《新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民政对象住院报销与低保救助结算单》《新郑市亡故五保老人丧葬补助费审批表》《遗体火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已认定秦国亮属于农村五保对象,且其已实际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根据秦慧霞自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大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认定秦国亮与秦慧霞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已认定的秦国亮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事实。根据前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如秦国亮与秦慧霞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则秦国亮可能无法办理五保供养手续,反之亦然。秦国亮已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手续且已实际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二审未考虑前述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径行认定秦国亮与秦慧霞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新郑市政府、城关乡政府支付秦慧霞拆迁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新郑市政府、城关乡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