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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
最高法裁判观点:双方约定放弃向法院调减违约金,法院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作者: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更新时间:2021-5-17  浏览次数:253


(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

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合同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法院基于双方的履行行为,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可以予以调整。

(二)关于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天力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同至人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水、电及采暖费,有法律依据,原判决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同至人公司为主要违约方,原判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判决同至人公司返还天力公司给予其的2013年经营及利息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是否能够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判决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至于如何调整,对于租赁合同来讲,承租方违约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二次招商运营的费用以及空租期的租金损失,原判决将同至人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及利息之和作为天力公司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同至人公司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天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到天力公司早在2014年7月即已知道同至人公司撤离案涉商场而任由商场闲置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租金的6个月作为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即1587.326万×50%=7936630元。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同至人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但是天力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致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函》中已经将欠付款项的支付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15日,且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为2014年6月15日,故天力公司上诉主张同至人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至人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7月起算利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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