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周云律师网   咨询热线: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首页 周云律师 成功案例 今日动态 法律法规 我的伙伴 工作之余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工程建设
最高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未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是否会导致优先受偿权的灭失?
作者:  文章来源:律道盟  更新时间:2021-4-27  浏览次数:328

来源 |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期限等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翟建伟、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

争议焦点

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未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会导致优先受偿权的灭失?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及起算时间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的相关案件执行中该司法解释并未施行,因此执行案件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消灭。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承包人有权在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财产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期限等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对三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间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逐一认定如下:

兴鑫磊公司于2015年3月向富利达公司请求工程款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了工程款债权,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兴鑫磊公司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停工,兴鑫磊公司在2015年3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该权利的行使期限。虽调解书中并未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兴鑫磊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因调解书未涉及而丧失,兴鑫磊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未请求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该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富利达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依法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千弓公司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同时又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千弓公司向富利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千弓公司支付工程款。千弓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富利达综合楼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千弓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故千弓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上诉人兴鑫磊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上诉人翟建伟关于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成玉斌对富利达公司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

翟建伟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为法人,不适用前述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因此,翟建伟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成玉斌为首查封人,翟建伟为普通债权人,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认定成玉斌对富利达公司的债权优先翟建伟受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翟建伟请求确认本案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翟建伟对(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成玉斌对翟建伟所提出的书面异议表示不同意,翟建伟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成玉斌为被告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应当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执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您是本站第 805564 位贵宾 今日访问: 264
执业机构: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尚锦商厦(瓯越中央法务区)1幢4楼
电话: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邮箱:419610065@qq.com 浙ICP备19015599号 浙公网安备 33032802000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