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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涉案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因中太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汇款人。所以,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已冻结案涉账户,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款项,其不宜认定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
案例索引:《十堰市人民医院、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
争议焦点:误汇款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表明案涉600万元款项与中太公司其它款项混同。二审判决认定该600万元款项发生混同,事实依据不足。在上述600万元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因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太公司取得案涉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十堰医院。所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表明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也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十堰医院的误汇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已冻结中太公司的案涉账户,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款项,中太公司不宜认定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
二审判决将600万元款项作为阳光半岛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并相应支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失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