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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山东高院裁判:明知警情是有人落水,公安出警未带救援工具,其行为违法——陈学奎诉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
作者: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  更新时间:2021-3-31  浏览次数:278

【裁判要旨】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第五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被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因此,被诉公安机关实施的救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确认其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学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昕,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
负责人王清超,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学奎诉被申请人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学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正确。2.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文锐溺水死亡与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更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事实认定后维持原行政判决。
临邑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等情况,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2.被申请人提交的出警录像不连贯是因为处警民警全员第一时间参与救人,救援期间未进行拍摄。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关于陈文锐溺水身亡与被申请人未善尽法定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因此,临邑县公安局负有救助陈文锐的法定职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左右,陈学奎之子陈文锐在临邑县德平镇富丽花园小区人工湖不幸落水,现场人打110报警称有人落水,并告知落水地点。110接警后,指派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处警,处警民警及时赶赴现场,但未携带救生圈、绳索等救援器材。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与现场群众共同积极寻找救援工具并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员实施救援。处警民警与现场群众共同将陈文锐打捞上岸,120医务人员抢救之后宣布陈文锐溺水死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第五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本案中,临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因此,临邑县公安局实施的救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二审法院确认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临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陈文锐溺水死亡的后果与临邑县公安局未能善尽法定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关于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陈学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学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姜筱倩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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