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对无主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在未对该房屋性质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无主违法建筑公告》,且公告内容仅要求对建筑进行确权认领,未陈述该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限期自行拆除,同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行政机关对其实施拆除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义务,否则,拆除即为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立明,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萍,县长。 再审申请人彭立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立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通过判决的方式驳回彭立明的起诉有误。(二)二审法院对彭立明提供的《大方县大纳路辅线建设用地预丈量土地付款清册》未进行质证,未考虑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证件不影响彭立明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因素,认定事实有误。故此,请求撤销二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本案是否具有再审必要。本案中,彭立明提起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大方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修建的位于大方县××乡××村××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强制占用房屋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首先,关于彭立明诉请确认大方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修建的房屋违法。大方县政府一方已对彭立明的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在未对该房屋性质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无主违法建筑公告》,且公告内容仅要求对建筑进行确权认领,未陈述该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限期自行拆除,同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大方县政府未依法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大方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彭立明诉请确认大方县政府强制占用房屋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彭立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且不能证实其和案涉宅基地具有行政诉讼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尚无法对其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判决事项和裁定事项在本案中的竞合,亦即当事人起诉时既有应当判决的事项,又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事项,考虑到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又考虑到本案裁判事项具有一定的关联和不可分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切实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判决中一并作出相应裁定,具有正当性。对于一审不当判决驳回彭立明关于确认大方县政府强制占用房屋宅基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并无再审必要。 综上,彭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方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