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鲁法行谈!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裁判要点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责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责令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已实质性改变原行政行为。换言之,复议机关已经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当事人再对该争议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即违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西苑**楼。 法定代表人:韦小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主任。 孙德安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722号-2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德安以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276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6号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76号复议决定;2.确认和平街街道办拒不执行(2015)朝行初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09号判决)违法;3.确认和平街街道办拒不实质、正面答复其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的“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业主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依据509号判决依法确定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典华园业委会)在签署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国典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事项的函”的履责申请违法;4.判令和平街街道办就“国典华园业委会在签署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国典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事项”逐条、逐项详细书面答复孙德安。针对孙德安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276号复议决定之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行政判决。本案系孙德安诉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和平街街道办作出《关于孙德安2014年12月3日书面申请的再次答复》,主要内容为依照509号判决的要求,已就孙德安2014年12月3日书面申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作出了答复。同年5月24日,孙德安向和平街街道办发出函件,提出履责申请,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依法实质履行法院判决,并依据509号判决依法确定国典华园业委会在签署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国典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事项,并逐条、逐项详细书面回复申请人。同年6月15日,孙德安收到和平街街道办的回复,认定就孙德安提及的问题,该办事处已于同年1月13日根据509号判决作出书面答复,不再另行答复。同年6月24日,孙德安以和平街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执行509号判决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实质、正面答复申请人的“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业主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依据509号判决依法确定国典华园业委会在签署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国典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事项的函”的申请不履责,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就“国典华园业委会在签署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国典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事项”逐条、逐项详细书面答复申请人;4.安排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由申请人当面领取本申请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年7月1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6〕第34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342号通知),告知孙德安:第一项复议请求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四项、第五项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年9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276号复议决定,认为和平街街道办未针对孙德安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作出明确回应,且以五个月前的书面回复作为回应,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孙德安5月份提出的申请事项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和平街街道办对孙德安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孙德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76号复议决定责令和平街街道办对孙德安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实质性的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故和平街街道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向孙德安进行释明,其拒绝变更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针对和平街街道办的第二、三、四项的起诉。 孙德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同时规定,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342号通知已经明确告知了孙德安,其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朝阳区政府受理的仅是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故应视为朝阳区政府未受理孙德安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276号复议决定针对的仅是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复议申请。且276号复议决定系责令和平街街道办对孙德安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故应属改变原行政行为之情形,并不属于孙德安所称的部分维持、部分改变的情形。据此,根据原处分主义之立法宗旨,孙德安如认为276号复议决定未满足其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应通过诉争276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予以救济,其以和平街街道办为被告所提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孙德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二审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被申请人和平街街道办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行政空转。2.276号复议决定属于部分维持、部分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再审申请人孙德安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276号复议决定一案,原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裁判,本案系孙德安诉再审被申请人和平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三项请求事项均已在涉案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针对第一项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违法的请求,朝阳区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嗣后其以再审被申请人和平街街道办为被告所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已实质性改变原行政行为。换言之,朝阳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复议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申请人再对这两项争议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即违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再审申请人如对276号复议决定不服,应通过诉争276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予以救济,其以再审被申请人和平街街道办为被告所提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针对和平街街道办的第二、三、四项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孙德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德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