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具体到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就推定所有的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举证责任及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参阅: 最高法院判例:无主体负责情况下强拆主体的认定或推定——李波、XX诉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龙,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龙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驳回陈龙起诉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陈龙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公开[2017]15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秉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第4份证据太政办信复[2019]18号、[2018]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5份证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6]628号《关于太和县2016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第6份证据太和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地[2016]64号)、第7份证据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6]178号)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龙的土地房屋由太和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2.根据2019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太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陈龙房屋系被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征收。(二)陈龙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37号行政裁定书属于能够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证据。(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019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太和县政府是该辖区内征收组织实施主体,陈龙起诉符合法律关于有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有征收土地公告、有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陈龙的起诉明显错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陈龙向法庭提交的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陈龙之父陈秉刚位于陈大庄的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认定事实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太和县政府自认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的房屋是陈龙的,而不是陈龙的父亲陈秉刚的。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太和县政府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组织实施征收的行政主体。(四)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019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规定。(五)原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分别立案,并未告知陈龙变更被告,并未分别作出判决,明显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另外,一二审法院裁判未对未采信陈龙提交的证据进行释法说理,未对不支持陈龙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进行释法说理,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进行释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规定,陈龙主张太和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太和县政府对此明确予以否认。陈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地方案公告等,不能证明太和县政府对其房屋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2019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具体到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就推定所有的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举证责任及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陈龙一审中提供了强拆现场照片,其本人在照片上标注太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等参与了强拆活动,还在一审中提供了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行初9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陈龙是陈秉刚之子,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陈秉刚位于陈大庄房屋进行拆除,被拆除房屋即是案涉房屋。故陈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太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龙对太和县政府的起诉及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陈龙提交的“新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证据,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陈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培培 书记员 张静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