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查阅,小编根据“行政法”公众号推出的最高法院判例,对强拆(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拆除违法建筑等)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予以梳理,并附相关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如下(点击案例题目,可以查阅该案裁判文书),供参考:
一、“谁行为,谁被告” ——强拆行为系乡镇政府、街道办、执法局等行政机关实施的,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认定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 1.最高法院判例:无主体负责情况下强拆主体的认定或推定——李波、XX诉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五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 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2.最高法院判例:只有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才宜推定县级政府为强拆主体——陈龙与太和县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具体到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就推定所有的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举证责任及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3.最高法判例: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李春山诉怀远县政府房屋强拆案 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
二、民事主体无权实施强拆 ——强拆行为系村委会、公司等非行政主体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的,认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 1.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参与非公权力单位强拆的视为委托——刘结明诉塘厦镇政府、东莞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最高法院判例:不能仅凭民事主体的自认认定强拆系其实施——黄晓泉诉北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民事主体提交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自认说明,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系其实施。
3.最高法院判例:强拆主体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自认作出认定——张永生等6人诉万柏林区政府等房屋强制拆除案 城中村改造中,虽然村委会认可其实施了强拆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且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原则,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故村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4.最高法院判例:民事主体无权实施强拆——冯绍青诉恭城县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论证、公布并修改;被征收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实施主体不明情况下的推定 ——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明的,推定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主体或其委托的主体为适格被告。 1.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刘以贵诉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案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海蝶球开发部诉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3.最高法院判例:强拆首推行政行为——马桥酒店诉闵行区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强制案 (1)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 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2)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权力 我国法律不认可私力救济。因此,民事主体等或自治组织负责人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 4.最高法院判例:强拆主体不明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万达公司诉中山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案 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5.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强拆主体的推定——韩锋诉武汉市政府行政强拆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