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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民事总类卷2
本司法解释认为,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要件,理由在于: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该制度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的制度。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义务人已享有权利,故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质为对义务人重新确认债务行为的认定,而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已取得权利,故对于权利的丧失和放弃的认定条件应相对严格,以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需结合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涵进行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涵是义务人得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因此,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仅为承认,并不能表明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从正确认识“承认”的内涵角度进行分析,也可得出该结论。
在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一,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实质是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债务回复为效力完全的原债务。
第三,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可理解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担保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在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该担保应为债务人同意的担保);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方式。 第四,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在该情形下,履行债务的后果当然由委托人即债务人承担,故该情形应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五,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当然,此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为条件,如不构成该要件,则为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 第六,债务人自愿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
相关案例:(2020)鄂28民终91号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答复: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收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少数人意见认为: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是逾期催收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要义均系建立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权利主张。本案签收人签收时注明“建始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注销,原资产移交到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注明内容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签收行为不引起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此,恩施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综合适用法释(1999)7号、法释(2001)12号、法释(2011)144号有关规定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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