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拆迁项目属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当事人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未予补偿安置,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信和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已死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洪杰(李辉配偶),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群(李辉之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重工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原沈阳市铁西区工业改造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化文,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信和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金洪杰、李超群因诉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原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工业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西区征收补偿中心)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和公司、金洪杰、李超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系法理上的错误认定。强制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发生于2006年,彼时房屋拆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同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的房屋拆迁项目属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未予补偿安置,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信和公司、金洪杰、李超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信和食品冷藏有限公司、金洪杰、李超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