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备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注:该解释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备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备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备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备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解释第一条(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备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备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年12月29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 今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及文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1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 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年8月5日 法〔办〕发〔1988〕18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 高法明电〔1988〕6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 法〔研〕发〔1991〕44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6日 法发〔1996〕20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18日 法释〔2018〕12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法释〔2016〕5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 法释〔2002〕14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22日 法释〔2004〕18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 1985年2月24日 法〔民〕函〔1985〕8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 〔1989〕法民字第17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5日 法民〔1990〕6号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26日 法释〔1998〕13号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29日 法释〔1999〕19号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法释〔2009〕5号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 法(经)复〔1989〕1号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2日 法释〔1999〕8号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5日 法释〔2000〕34号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3年7月13日 〔1993〕民他字第14号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 法释〔2002〕16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法释〔2004〕14号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2月29日 法释〔2018〕20号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 法(经)复〔1988〕3号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 法发〔1994〕8号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8月8日 法释〔2000〕24号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法释〔2002〕38号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法释〔2002〕37号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4月14日 法释〔2004〕4号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 法发〔1993〕15号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31日 法释〔1998〕26号 3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13日 法〔民〕发〔1989〕38号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2号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0号 3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6年2月5日 法发〔1996〕4号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 法释〔2001〕30号 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8日 法释〔2017〕6号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16日 法释〔2018〕2号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1990年8月13日 〔1990〕法民字第17号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 1985年6月12日 法(民)发〔1985〕13号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 〔1987〕民他字第52号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 〔1992〕民他字第25号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5日 法释〔2000〕23号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1992年8月14日 〔1992〕民他字第1号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5日 法释〔1998〕1号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 法〔1993〕72号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31日 法释〔1997〕2号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21日 法释〔2004〕5号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5号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 法(经)复〔1991〕5号 5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29日 法经〔1994〕103号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11日 法释〔2001〕12号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4日 法复〔1996〕9号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 法释〔2001〕14号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 法释〔2006〕6号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 法释〔2010〕12号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1月18日 法释〔2013〕4号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9月11日 法(民)复〔1990〕13号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年3月18日 法函〔1992〕34号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法经〔1993〕161号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年11月4日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8日 法函〔1996〕9号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年3月21日 法函〔1996〕65号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27日 法复〔1996〕3号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7月14日 法释〔1997〕1号 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法释〔1997〕10号 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 法释〔1999〕5号 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5日 法释〔1999〕13号 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号 79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22日 法(研)复〔1987〕18号 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22日 法复〔1993〕1号 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 法复〔1997〕4号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 1991年6月6日 法(经)函〔1991〕64号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 〔93〕经他字第20号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7日 法释〔2001〕20号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9日 法释〔2002〕2号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2008年12月16日 法释〔2008〕18号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 〔90〕法民字第2号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1993年8月28日 法复〔1993〕7号 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 法释〔1998〕24号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 法复〔1996〕5号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3日 法复〔1996〕16号 9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1日 法经〔1995〕206号 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1996年5月16日 法复〔1996〕6号 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 法〔民〕发〔1991〕33号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10日 法释〔1998〕19号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 1993年11月9日 〔1993〕法民字第29号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月8日 法释〔2001〕2号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 法(研)复〔1988〕8号 9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 法经〔1991〕67号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23日 〔93〕法民字第7号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7日 法经〔1995〕64号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 法发〔1995〕21号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年6月26日 法复〔1996〕8号 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 法复〔1996〕11号 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年4月17日 法释〔1998〕5号 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9日 法释〔1998〕10号 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 法释〔2005〕14号 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 法释〔2002〕15号 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8月8日 法释〔2000〕25号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 法释〔2004〕8号 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0年12月26日 〔2000〕民他字第29号 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年2月13日 〔1996〕法赔字第1号 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6日 法释〔2000〕27号 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3年11月24日 法发〔1993〕37号 115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4年10月13日 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 1982年7月5日 〔1982〕法研究字第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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