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早在1994年已将全部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到案外人公司,并在此后就部分股份作了转让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土地一直由该案外人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当事人实际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行政机关以案外人公司为被征收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述两个行政决定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知,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东方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撤销烟台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收回通知》),一并审查纠正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生效行政判决。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土地面积共29000余平方米,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仅以其中3000平方米的15年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非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依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对涉案土地的物权并未因投资而灭失;2.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纯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需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序,烟台市政府也是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另行作出本案被诉的《收回通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生效行政判决本身存在错误,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理由。3.烟台市政府作出的《收回通知》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仅在判决书中告知处理结果,违反法定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基地公司认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生效行政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对此,再审申请人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了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如仍不服,可依法继续向有权机关反映问题、寻求救济。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针对(2019)鲁行终200号生效行政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一并审查纠正(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生效行政判决,于法无据。 根据(2015)烟行终字第205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早在1994年11月30日已将全部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到了烟台思可达高新技术中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公司),并在此后就部分股份作了转让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土地一直由中试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再审申请人实际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和2013年,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政府以中试公司为被征收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述两个行政决定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在此情况下,烟台市政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收回通知》,并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整体回避。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未就该回避申请依法作出决定,而是仅在判决中告知处理结果,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二审法院未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再审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整体回避,该申请明显不能成立,故上述情况尚不足以构成启动再审的理由。 综上,基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常晓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