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1.当事人将质押财产出质给一方后,又出质给另一方的,构成重复质押。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质权。据此,一方质权依法设立在先,且对质物进行了排他性地持续占有,故另一方对该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2.商业银行对贷款担保情况具有法定核实义务。贷前审查系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如商业银行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债权受损,法律后果首先是在债权人及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如果因此导致质权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可能承受担保权利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苏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号光明商务中心11层1104、1106室。 负责人:刘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2号。 负责人:胡跃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丹岱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商储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白山分行)、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仓储公司)、杨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惠农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刘文佳,再审申请人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申请人工行白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孙英志到庭参加诉讼,金囤仓储公司、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不能仅依据(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囤仓储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杨宏伟及惠农担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民事案件证据均证实该批粮食为吉林明远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粮贸公司)库存。金囤仓储公司用于贷款的全部账目和出入库单均为伪造。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杨宏伟供述与(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证言不符。2.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穿透”明远粮贸公司独立人格,将金囤仓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等同于明远粮贸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工行白山分行没有尽到专业贷款机构的审慎调查义务,没有对质押财产的权属进行有效甄别,工行白山分行不能善意取得质权。4.关于杨宏伟与工行白山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民事欺诈,又认定该合同签署属于贷款诈骗,将无法调和民刑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2.由工行白山分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工行白山分行针对惠农担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工行白山分行实际占有质物,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对质押水稻的占有。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质押水稻属于金囤仓储公司所有,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假使质押水稻属于明远粮贸公司所有,由于杨宏伟系明远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囤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行白山分行也具备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工行白山分行的质权设定在先,对于质押财产,惠农担保公司属于重复质押。工行白山分行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有权就质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惠农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 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针对惠农担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称,1.明远粮贸公司北库内3000吨水稻的所有权归属于金囤仓储公司。2.金囤仓储公司的质押物始终处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监管之下。3.本案约定的担保方式均是动产质押,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质权的取得。 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1条、4.2条约定和工行白山分行贷前审核亦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完成为由,免除工行白山分行的全部法定审查义务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银行对质物的核查属于法定义务且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2.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核查义务源于监管协议签订,始于监管协议约定。《出质通知书》签发前对质物的贷前核查义务和责任理应归工行白山分行,签发后对质物的移交核查义务和责任方归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由于质物移交前就存在虚假,而工行白山分行却相继签发确认质物情况属实的核查结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工行白山分行承担。3.本案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费标准为31万元/年,在不考虑3000吨水稻质权归属的情况下,完全由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承担285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按照诚信原则,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基于对工行白山分行和金囤仓储公司的信赖,在三方共同按照行业通用核查模式和操作规范对西库进行核查时,也未能发现西库质物虚假的事实,足以说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西库质物核查过程中没有过错。(二)原审判决关于“工行白山分行的贷前审查义务亦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完成”的认定与《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以下简称《质押核实书》)等证据链条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并未就《质押核实书》所证事实予以查证。2.两份《质押核实书》所载事实证明,工行白山分行并未将贷前审查义务全部委托给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完成。3.两份《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出质意向清单》所载事实证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明示工行白山分行所载数据不作为审贷放款依据。4.文件签发的时间顺序,证明工行白山分行签发《质押核实书》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出具《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出质意向清单》没有因果关系。5.《质押核实书》中核查人孙英志、李德慈的证人证言以及工行白山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印证了《质押核实书》是银行自己得出的结论意见。(三)一审判决查明“金囤仓储公司向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金囤仓储公司、工行白山分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三方均在此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而查明认定的该事实不仅与《出质通知书》记载不符,而且该证据属于监管协议的附件没有作为独立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原审判决关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未尽到认真核查义务导致工行白山分行超额放贷等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东库虚构的2300吨水稻,潘程利用银行的失职虚构库存。2.关于西库虚构的12800吨水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核查已经尽职,不应承担责任。3.两笔质押物出现虚假以及未被发现的事实、原因不同,应加以区分、具体对待。同时,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签发专用仓单也不是工行白山分行决定放贷的唯一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工行白山分行对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行白山分行针对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辩称,(一)工行白山分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通过合同的形式将质物查核事项委托专业监管公司完成。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前,工行白山分行没有违反法定审查义务。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没有变更,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出具《出质意向清单》、《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的行为表明其与工行白山分行达成了由其对质押物进行核实的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核实义务。(三)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作为专业监管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杨宏伟诈骗成功,应承担法律责任。(四)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受杨宏伟贿赂、多报质物数量,是导致工行白山分行损失的直接原因。(五)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实体审理未构成实质性影响。(六)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提出的所谓“中间费用”的事实既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又无关联性,超出本案审查范围。 惠农担保公司针对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辩称,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和监管义务,是导致杨宏伟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杨宏伟能够促使惠农担保公司接收、监管质物长达9月余,说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工行白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囤仓储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2.杨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金囤仓储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武商储公司对分支机构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金囤仓储公司(出质人)向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人)发出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将15800吨水稻质押给工行白山分行,为2012年抚松字第0016号《商品融资合同》进行担保,并由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进行监管,三方均在此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当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潘程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仓单,证明水稻为15800吨,金囤仓储公司、工行白山分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2012年7月2日,杨宏伟与工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2012年抚松字0016号《商品融资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6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16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工行白山分行为金囤仓储公司贷款2300万元,用途为水稻收购,期限为12个月。 其后,金囤仓储公司又向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发出了出质通知书,出质水稻3300吨,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提供了库存3300吨水稻的仓单报告,2012年9月10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了质押3300吨水稻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2012年抚松字第0028号主合同(《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2012年9月18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28号《商品融资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金囤仓储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工行白山分行,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接受工行白山分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当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到镇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9月20日,杨宏伟与工行白山分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28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 根据两份《商品融资合同》,工行白山分行共计向金囤仓储公司发放贷款2850万元。此后,工行白山分行发现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下的19100吨水稻严重缺失,经核实仅剩2800吨左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囤仓储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杨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金囤仓储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商储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宏伟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该院恢复审理后,惠农担保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2012年10月29日,惠农担保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城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惠农担保公司委托中行白城分行向明远粮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惠农担保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明远粮贸公司用院内北库的3000吨水稻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随即双方在镇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向惠农担保公司交付了抵押物。同日,杨宏伟和张秀琴向惠农担保公司出具了《第三人保证协议》,以二人所有财产及收入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惠农担保公司向明远粮贸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后,明远粮贸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尚欠本息585.5万元。故请求确认工行白山分行质权无效,惠农担保公司对法院变卖的水稻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一、金囤仓储公司给付工行白山分行贷款本金28346974.98元,给付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杨宏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共同向工行白山分行赔偿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本息部分80%赔偿责任;三、工行白山分行自行承担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20%损失责任;四、驳回工行白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五、惠农担保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贷款质押合同有效,对变卖质押水稻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囤仓储公司负担。 工行白山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改判惠农担保公司质权不成立;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有权就质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于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不承担责任;3.判令工行白山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另查明: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16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同期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工行白山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本金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3年1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2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偿还5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7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偿还800万元。该合同第11.1条还约定发生13种情形,构成金囤仓储公司违约,其中第1项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2项为“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债权的变化,金囤仓储公司未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的”,第3项为“金囤仓储公司承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因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该合同第11.2条第3项约定“金囤仓储公司违约,工行白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金囤仓储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约定金囤仓储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抚字2012第002号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 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28号的《商品融资合同》与编号为2012年抚松字第0016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大部分内容相同,主要有以下区别: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期限和金额为2013年8月26日100万元,2013年9月26日450万元;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抚字2012第003号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 2013年7月22日,工行白山分行向金囤仓储公司发出编号为抚松字(001)号《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金囤仓储公司名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金囤仓储公司逾期未还本金28346974.98元,欠息791693.43元。 2011年10月6日,明远粮贸公司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明远粮贸公司将院内库房出租给金囤仓储公司,金囤仓储公司用于收购存储水稻,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41年10月6日。2012年6月25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约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租赁金囤仓储公司位于吉林省××五颗树镇(明远集团院内)的库房,作为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面积共计4000平方米;监管仓库用于存放向工行白山分行质押的质物;在租赁期间,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监管仓库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继续有效一年。 潘程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委派监管工行白山分行质押财产的监管员。2013年10月25日,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潘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2年6月,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派质押监管员潘程盘点测量金囤仓储公司储存在明远粮贸公司院内的水稻。在测量水稻质量的过程中,杨宏伟为能多贷些款让潘程在测量水稻质量时往多测,答应给潘程报销差旅费。潘程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和9月19日对金囤仓储公司储存在明远粮贸公司院内的1号库、3号库水稻进行了盘点,并且出具了大于实际水稻质量的动产质押专用盘点表。金囤仓储公司以此为依据于2012年7月6日和9月29日分别从工行白山分行贷款2300万元和550万元。杨宏伟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潘程贿金30000元。在该案中,杨宏伟亦证实质押的水稻系“金囤仓储公司储存在明远粮贸公司的水稻”。 杨宏伟系明远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囤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妻张秀琴系金囤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1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杨宏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杨宏伟非法所得,退赔工行白山分行经济损失25795919.3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杨宏伟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9月,以采购水稻为名,在明远粮贸公司院内西库存放的3000吨水稻下埋藏河卵石,冒充水稻库存15800吨,将东库内水稻1000吨冒充库存3300吨,采用虚作收粮票据、收购账目、贿赂盘点员潘程(已判刑)的手段,两次在工行白山分行贷款人民币2850万元。后因西库胀库,杨宏伟将西库内水稻转移至北库,并于2012年10月,以明远粮贸公司名义,将从西库转移至北库的水稻3000吨质押,在白城市财源外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惠农担保公司)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杨宏伟的水稻变现人民币7551068元。在该案中,杨宏伟供述称:工行白山分行办理贷款抵押的3000余吨水稻权属归明远粮贸公司;金囤仓储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签订的租库合同是在工行贷款下来后补签;明远粮贸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之间的租库合同也是在贷款发放后补签。 2013年8月19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工行白山分行和武商储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当前的天气情况,库存的水稻极易产生霉变现象,为避免造成损失,请你行立即组织人力和机械对质押的水稻进行翻、倒、通风,否则造成毁损后果由你行负责。如已造成损失则由你行负责,武商储公司负责协助开库。2013年9月12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工行白山分行和武商储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目前库存水稻有易霉变的可能,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该库存水稻须变卖价款提存到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杨宏伟在收购水稻时拖欠部分农民水稻款,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变卖水稻时,应先行将水稻款1532003元转入镇赉县公安局指定账号。 在二审庭审中,惠农担保公司陈述其也收到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类似通知,但其未能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15年7月10日,其向二审法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递交了《变卖提存保全财产申请书》、2013年7月27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工行白山分行等单位同时发出《关于对各方共同监管的明远公司水稻加强保管措施及处置建议的函》、2013年8月8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请求协调解决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质押物的《申请书》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我公司申请并向工行白山分行、武商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案涉质物进行翻倒通风;同时电话通知同意我公司申请及进行案涉质押物的翻倒通风事宜。 2012年6月11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载明:本公司已按照贵行要求于2012年6月11日对金囤仓储公司库内商品进行了初始盘点,货物数量为15800吨。同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了《出质意向清单》,载明:为构成金囤仓储公司与贵行的商品融资协议,我司对该公司库存质押物进行了核实。截止2012年6月11日11时,该公司质押物库存为水稻15800吨。此库存质押物只作为贵行和我司的业务审批依据。鉴于在我司和贵行的审批时期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可能出现货物出、入库情况,因此,最终质物数量以贵行对企业放款当天,我司监管人员进厂实际盘核的库存为准,届时,我司将出具正式质押物清单。2012年6月25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4.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丙方(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是依附于本协议,由丙方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出具的,表明质物已由丙方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凭证。第4.2条约定:丙方在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丙方保证《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不得转让。2012年8月9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了《出质意向清单》、《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2012年9月18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03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出质意向清单》、《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除水稻数量为3300吨以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出质意向清单》、《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工行白山分行诉二者的案件与工行白山分行诉金囤仓储公司、杨宏伟的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等待杨宏伟刑事案件审结即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金囤仓储公司、杨宏伟主张,鉴于杨宏伟已构成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工行白山分行对金囤仓储公司和杨宏伟的民事诉讼。第一,一审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工行白山分行诉金囤仓储公司与杨宏伟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诉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两诉的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是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均会受到前述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效力及质权是否成立的影响,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监管义务也会影响到工行白山分行质权是否成立的认定,两诉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合并审理未提出异议,进行了答辩,参与了庭审,合并审理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并审理违法的主张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惠农担保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对工行白山分行关于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双方的纠纷属于质权纠纷。由于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 第二,一审是否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二审实体处理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确立的法律原则,违反该原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违反该原则可能会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鉴于二审开庭审理之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宏伟贷款诈骗一案作出的(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补充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本案无发回重审之必要。 第三,工行白山分行对杨宏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金囤仓储公司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规定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不得再附带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和冲突,并未禁止被害人依据担保合同关系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工行白山分行依据其与杨宏伟之间的保证合同诉请杨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受理条件。但是,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主文已明确继续追缴杨宏伟非法所得退赔工行白山分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杨宏伟对金囤仓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均判决杨宏伟对同一笔债务承担责任,明显重复。虽然杨宏伟对此未提出上诉,但为确保司法的严肃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予以纠正,对工行白山分行要求杨宏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宏伟系金囤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系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签订,工行白山分行起诉金囤仓储公司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一审过程中,惠农担保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故惠农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未通知惠农担保公司缴纳诉讼费用,未向惠农担保公司独立请求针对的相对方工行白山分行送达惠农担保公司的诉状并依法给予答辩期,程序违法。二审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工行白山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工行白山分行关于惠农担保公司质权不成立的上诉请求,属于对惠农担保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惠农担保公司关于工行白山分行该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水稻的质权应归属于工行白山分行还是惠农担保公司问题 案涉水稻质押给工行白山分行后,工行白山分行先后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发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案涉水稻质押给惠农担保公司后,惠农担保公司也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发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白山分行与惠农担保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与该动产抵押登记书相对应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不能认定工行白山分行与惠农担保公司具有在案涉水稻上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前述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对抵押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的描述不能形成对抵押物的特定化。因此,工行白山分行与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水稻均不享有抵押权,本案不涉及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问题。各方当事人围绕“案涉水稻的质权应归属于工行白山分行还是惠农担保公司”这一焦点发表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案涉水稻的权属、工行白山分行是否丧失了质押财产的占有、惠农担保公司的质权是否成立等问题上。 第一,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有效。虽然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杨宏伟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两次在工行白山分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杨宏伟的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无效。该刑事判决未认定工行白山分行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杨宏伟的诈骗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工行白山分行对杨宏伟的诈骗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工行白山分行接受金囤仓储公司质押并向其发放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杨宏伟的犯罪行为证明金囤仓储公司在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之时对工行白山分行存在欺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范畴,工行白山分行未主张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未约定附生效条件,原判决认定金囤仓储公司实际提供的质押财产少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导致该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商品融资合同》和监管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第二,金囤仓储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案涉质押财产属于金囤仓储公司所有这一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这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杨宏伟供述称案涉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明远粮贸公司,但该供述与其在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证言不符,杨宏伟在后的供述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同时,虽然杨宏伟未在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上签字,但是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杨宏伟参与前述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由于杨宏伟系明远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囤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案涉质押财产确系明远粮贸公司所有,杨宏伟将明远粮贸公司的财产以金囤仓储公司的名义设定质押也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对于惠农担保公司、金囤仓储公司和杨宏伟关于案涉质押财产系明远粮贸公司所有,金囤仓储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进行质押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质押财产已向工行白山分行交付。案涉质押财产存放在明远粮贸公司院内库房中,为解决质押财产的交付问题,工行白山分行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质物,明远粮贸公司将院内库房出租给金囤仓储公司,金囤仓储公司再将该库房转租给武商储长春分公司。通过前述合同的签订,金囤仓储公司与工行白山分行在法律上已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同时,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委派四名监管人员进行了监管,对质押财产进行了现实的占有。虽然杨宏伟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供述金囤仓储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是工行白山分行贷款发放后补签,但该库房已实际由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金囤仓储公司与明远粮贸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不能仅凭杨宏伟的供述认定库房的租赁和转租行为无效。 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工行白山分行丧失了案涉质押财产的占有。案涉质押财产向工行白山分行出质时,存放于明远粮贸公司的西库房,西库房发生胀库后,该质押财产转移至北库房。由于北库房亦属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租赁范围,不能因此认定工行白山分行丧失了案涉质押财产的占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向工行白山分行和武商储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进一步证明案涉质押财产由工行白山分行占有和控制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惠农担保公司陈述其也收到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类似通知,但其未能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于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其申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质押财产变卖提存,并且其于2013年7月27日发出的《关于对各方共同监管的明远公司水稻加强保管措施及处置建议的函》,亦表明其认可案涉质押财产处于争议各方共同监管之下。因此,惠农担保公司关于西库房发生胀库后工行白山分行丧失了对案涉质押财产占有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第五,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杨宏伟将案涉质押财产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出质给工行白山分行后,又以明远粮贸公司名义出质给惠农担保公司,构成重复质押。对于明远粮贸公司北库房,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租赁在先,明远粮贸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惠农担保公司未合法取得使用权;对于案涉质押财产,工行白山分行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在先,惠农担保公司监管在后,惠农担保公司未合法占有,故不能认定案涉质押财产已向惠农担保公司交付。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案涉质押财产,工行白山分行的质权成立,惠农担保公司不享有质权。鉴于案涉质押财产已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工行白山分行对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应否向工行白山分行承担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第4.1条、第4.2条的约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负有查核质物并保证《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的合同义务。根据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委托的监管人员未对质物进行认真核查,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了与实际数量不符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致使工行白山分行向金囤仓储公司发放了超过实际质物担保价值的贷款。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工行白山分行要求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武商储公司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二审主张其受托义务只是对质物进行监管,工行白山分行未尽到贷前审核义务是贷款损失的主要原因,但是该主张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1条、第4.2条的约定明显不符,从工行白山分行在二审庭审中为反驳该主张所举的《出质意向清单》、《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工行白山分行贷前审核亦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完成,因此,对武商储公司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工行白山分行在质物交接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不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判令工行白山分行自行负担20%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工行白山分行上诉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应对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实施监管的行为系以自身名义进行,而非以工行白山分行名义进行,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不能作为确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工行白山分行主张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对于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责任应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应对工行白山分行行使质权后金囤仓储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签订,该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和武商储公司应共同向工行白山分行承担责任。 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金囤仓储公司给付工行白山分行贷款本金28346974.98元,给付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未提出异议,但是该判项对利息的计算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应予以纠正。工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宣布金囤仓储公司名下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11.1条、第11.2条的约定。截至2013年7月22日,金囤仓储公司逾期未还本金28346974.98元,欠息791693.43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8346974.98元作为计息本金,以《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欠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6.1%,根据该合同关于罚息利率上浮50%的约定,罚息利率为9.15%。因此,金囤仓储公司应偿还工行白山分行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91693.43元;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46974.9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1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9.15%计算)。同时,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判令继续追缴杨宏伟非法所得,退赔工行白山分行经济损失,该案实际追缴的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扣减。 二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91693.43元;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46974.9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1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9.15%计算),依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实际追缴杨宏伟非法所得并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数额在执行中扣减;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本案已变卖的质押水稻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依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未受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由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共同负担150848元,退还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3771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由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共同负担37712元;由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785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9806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水稻质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二、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案涉水稻质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1.工行白山分行可依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宏伟以金囤仓储公司的名义两次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在工行白山分行贷款人民币285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方面,杨宏伟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金囤仓储公司在杨宏伟的操纵之下,假意与工行白山分行签订贷款、质押合同,属于欺诈性虚伪意思表示,在工行白山分行没有通谋的前提之下,金囤仓储公司收取了《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款项,其民事责任当然不能免除,责任方式由债权人工行白山分行在法律范围内选择并行使。《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工行白山分行亦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述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具有法律约束力。惠农担保公司关于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和杨宏伟构成贷款诈骗罪将产生民刑矛盾无法调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工行白山分行的质权依法设立,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不享有质权。二审根据杨宏伟系金囤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明远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伟在后案即(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的供述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即(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金囤仓储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享有处分权,理据充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与金囤仓储公司签订《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其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案涉监管仓库实际拥有了使用权,对此,明远粮贸公司与金囤仓储公司均无异议;而根据杨宏伟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明远粮贸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之间的租库合同是在贷款发放后补签。据此,结合工行白山分行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委托监管关系,以及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指派人员对质押财产进行了现实占有,足以认定案涉质押财产已向债权人工行白山分行交付,且没有证据证明工行白山分行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不持续,二审考虑上述事实,认定杨宏伟将案涉质押财产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出质给工行白山分行后,又以明远粮贸公司的名义出质给惠农担保公司,构成重复质押,事实清楚。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质权。工行白山分行质权依法设立在先,且对质物进行了排他性地持续占有,故二审判决认定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1.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应否向工行白山分行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商品融资合同》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前述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及质权是否成立会影响到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监管义务也会影响到工行白山分行质权是否成立,故认定两诉具有牵连性,对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两纠纷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审理。工行白山分行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系工行白山分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产生损失之后,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其委托的监管人即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追究监管不力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对贷款担保情况具有法定核实义务,上述规定旨在规范银行放贷流程,降低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贷前审查系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如商业银行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债权受损,法律后果首先是在债权人及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如果因此导致质权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可能承受担保权利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相对于借款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工行白山分行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进行质物监管是相对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亦符合社会分工细化的发展趋势与规律及行业惯例。专业仓储监管人依约对质物进行查核、占有和控制,委托监管的内容围绕贷前审查义务和实现质物占有而展开。在质权设立过程中,委托监管实质系辅助工行白山分行进行贷前审查。在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工行白山分行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可以依法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确定。 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5条、第4.2条的约定,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签发仓单,即质物占有转移前,负有核实质物与《出质通知书》记载的情况是否相符的义务。并且,其出具仓单后,亦负有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实际情况应与仓单记载一致。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监管范围涵盖了金囤仓储公司两次出质的质物,其未对《出质通知书》上的粮食数量进行尽责任地核实,其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的粮食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关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第二笔借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贷款发放的流程系监管人履行核实义务及质权成立在先,贷款合同签订和贷款实际发放在后。故案涉债权系债权人基于对监管人的专业监管能力及质权担保的信任而产生,监管人关于质物情况的报告,对债权人考量债权的实现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决定是否放贷具有影响。监管人应谨慎、勤勉地履行监管义务。故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关于经三方认可未采用更为精准核查方法进行质物核实,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质押核实书》亦不能免除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的监管义务。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6日,金囤仓储公司填写了两份《质押核实书》,内容为金囤仓储公司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质物依法可以设定质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质押核实书》底部载明,“核实书由出质人签章后作质押合同附件留存”,故《质押核实书》为金囤仓储公司作为出质人向工行白山分行进行质物权利无瑕疵的承诺,其后,工行白山分行针对质物价值能否覆盖对应贷款额度等出具意见。《质押核实书》系工行白山分行在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中为贷款发放所进行的相关手续,质物情况是否属实、工行白山分行是否实际发放贷款,仍有赖于监管协议的适当履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并非贷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质押核实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免除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再审主张,工行白山分行签署了核实意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工行白山分行承担,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依据《质押核实书》可以免除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工行白山分行向债务人、担保人金囤仓储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其债权仍然不能获得清偿。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未妥善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且该行为与工行白山分行的质权不能完全实现具有关联,故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2.工行白山分行在对实现质权可行性审查时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即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应核实质物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确保质物的担保价值能够实现。该审查属于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工行白山分行、金囤仓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到案涉仓库进行盘点,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拟质押商品初始盘点表》、《出质意向清单》,表明工行白山分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签订正式的监管协议之前,案涉水稻的监管工作已实际开展。工行白山分行和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应各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不宜实际转移占有的大宗货物出质,商业银行委托专业监管机构核实并监管质物,仍然不能免除商业银行的注意义务。案涉粮仓中堆放的水稻,绝大部分为金囤仓储公司虚假出质,工行白山分行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工行白山分行轻信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作出的核查结论,对于质押财产不足导致债权不能全部受偿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债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工行白山分行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综上所述,惠农担保公司关于其就案涉水稻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对工行白山分行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在金囤仓储公司承担责任后未受偿部分债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由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共同负担150848元,退还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3771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负担37712元,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785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98063元。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美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