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周云律师网   咨询热线: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首页 周云律师 成功案例 今日动态 法律法规 我的伙伴 工作之余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刑事法规
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
作者:  文章来源:刑事法典  更新时间:2020-9-24  浏览次数:26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以下简称“禁用药品”)等犯罪活动,确保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盐酸克伦特罗等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500克以上或者其稀释剂2500克以上;
  (二)其他禁用药品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三)数量或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药品的饲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二)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使用禁用药品或者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禁用药品饲养的供人食用的动物,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您是本站第 792673 位贵宾 今日访问: 132
执业机构: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尚锦商厦(瓯越中央法务区)1幢4楼
电话: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邮箱:419610065@qq.com 浙ICP备19015599号 浙公网安备 33032802000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