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案例参阅!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亦受到限制,即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如其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虹堡,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凤仪西路一巷7幢401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嘉宁(CHARLESLIANG),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南路6号小区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东京。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博罗县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持峰。 再审申请人王虹堡因与被申请人梁嘉宁、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博龙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虹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再审驳回梁嘉宁的诉讼请求,由梁嘉宁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共管账户后未将裁定及时送达该银行账户共管人即王虹堡,对王虹堡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以回复,导致二审法院继续裁定冻结共管账户。在一审判决认定王虹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裁定解除冻结。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及时通知王虹堡出庭应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梁嘉宁的申请对共管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未通知王虹堡参加诉讼就开庭审理本案,王虹堡得知此案后,经多方努力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二)本案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本案一、二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2.王虹堡提供的《股权转让公告》以及(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0号、(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的相关资料作为新证据,可证明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一审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实体判决,无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虹堡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王虹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亦受到限制,即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本案中,王虹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判令希望公司向梁嘉宁偿还借款及利息。在一审法院未判令王虹堡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王虹堡没有上诉权为由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另,王虹堡虽主张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虹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虹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 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