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继而要求担保人负担保证责任,并未变更诉请明确要求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未举证证实其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又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担保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申请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丰平,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钦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宏晶,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百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166号龙园16层金威阁18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团结社区金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贾丰平、张钦平因与被申请人孙宏晶、云南百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丰平、张钦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二审判决其他项,由金顶公司对前述款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人孙宏晶同为百纳公司和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19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上述协议应为有效,金顶公司对百纳公司的债务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金顶公司不需要负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再字第02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怒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9日孙宏晶与案外人韩永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百纳公司持有的金顶公司33%的股权,足以认定金顶公司及全体股东明知百纳公司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且孙宏晶存在债务不能清偿及不诚信的严重问题,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金顶公司及股东这种放任态度,导致孙宏晶在4个月之后私刻金顶公司印章,诈骗申请人巨额款项,因此金顶公司及其股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一是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原审法院应否判令金顶公司对于担保条款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宏晶虽为金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私刻公司印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构成越权代表。因此,需根据债权人在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时是否是善意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案涉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贾丰平、张钦平既未要求孙宏晶出示公司决议,也对印章的真实性无任何审查行为,难以认定二人为善意相对人。申请人还提出本案应参照九民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文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是担保人为自身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但本案协议签订之时,百纳公司与金顶公司之间已无持股关系,即使考虑到百纳公司曾系金顶公司的持股股东,金顶公司为百纳公司提供担保的,也系为公司股东对外提供担保,与上述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其次,关于金顶公司应否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继而要求金顶公司负担保证责任,并未变更诉请明确要求金顶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未举证证实其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又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金顶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申请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至于申请人主张的金顶公司及其股东放任孙宏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导致被诈骗的问题,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身份并无必然关联或一致性,且孙宏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也非金顶公司股东,在百纳公司向案外人转让股权前后,孙宏晶身份有无变化,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贾丰平、张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丰平、张钦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黎福伟 书 记 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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