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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最高院裁判观点:鉴定抽样时未请供货方代表到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更新时间:2020-8-18  浏览次数:480

案号:(2001)民二提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检验是否由购买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抽样时未请供货方代表到场的,属于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是因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产品而引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脱离合同约定,将无法判定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案案由应认定为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丙纶厂与卷烟厂签订购销卷烟嘴棒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嘴棒的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由卷烟厂质检科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卷烟厂以嘴棒中的三醋酸甘油酯的含量过高,主张丙纶厂的嘴棒质量不合格,由于国家标准中没有规定三醋酸甘油酯含量的指标,其主张超出了“国标”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和双方对嘴棒质量的约定,故其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605-08)明文规定“收货方在到货后应立即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本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应在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卷烟厂收到丙纶厂最后一批产品是1992年7月29日,其向丙纶厂提出质量异议是在1992年10月8日,超过了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卷烟厂在质量异议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了该批产品的质量。原审认为卷烟厂对三醋酸甘油脂含量没有检验能力,所以三醋酸甘油脂含量过高属于“隐性瑕疵”的理由是不妥当的,原审查明“经该厂质检科对同期使用的湖北咸宁、江苏泰县、湖南吉首以及丙纶厂等四厂家的丙纶嘴棒抽样检验后,发现引起所谓‘霉变’现象,系丙纶厂所供的丙纶嘴棒中三醋酸油脂含量过高外溢所致”,这证明卷烟厂对该项指标具有检验能力。嘴棒是用于特殊领域的产品,卷烟厂作为购货方和专业卷烟生产厂,应该对其所购产品的用途和要求有足够的了解和更多的注意,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其要求予以明确约定,在嘴棒投入生产前应予必要的检验。卷烟厂对嘴棒疏于检验,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卷烟厂在生产中,将其他厂家生产的嘴棒与丙纶厂提供的嘴棒混用,且一审法院在鉴定取样时未请丙纶厂代表在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卷烟的污染是由使用丙纶厂的嘴棒造成,证据不足。再审中,由于该批嘴棒已大大超过质检期限,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已否定了该货物的可检验性,故丙纶厂不同意重新鉴定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以此推断丙纶厂放弃权利不妥。丙纶厂按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标准提供了嘴棒,卷烟厂将绝大部分嘴棒用于生产卷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丙纶厂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卷烟厂已经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厂破产清算组在其负责清算的财产范围内清偿。丙纶厂已经更名为江西天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丙纶厂对卷烟厂享有的债权,由江西天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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