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2辑)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由一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可知,双方的借贷金额在千万以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地域管辖指向明确且唯一,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亦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因此,该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至7月,林×达先后向曾×青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林×达向曾×青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7.5%,借期10天,期满一次性还清本息;林×达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保证到时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林×达同意按每日未归还本息的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还款纠纷又协商不成的,约定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份《借条》载明:林×达向曾×青借款13257000元,借期2个月,期满一次性还清本息,月利息与违约金按第一份《借条》计算;如双方发生还款纠纷又协商不成的,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份《借条》出具的次日,曾×青委托王××等六人向林×达账户转账1900万元。 2012年5月,曾×青以林×达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达偿还借款1325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为8241030元)。 诉讼中,曾×青提交四份证据:(1)王××等人出具的《证明书》,表明向林×达合计转账1900万元款项,该款项为曾×青所有,其中林××出庭证实:曾×青要求林××向林×达汇款200万元,汇款凭证后交由曾×青保管;(2)法院依法调取了林×达账户在转账当日的账户明细情况,表明当日林×达账户内实际收到款项数额2000万元;(3)加盖××支行(中国银行××××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林×达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以证明叶××代理林×达从林×达账户中取款1600万元存入曾××账户;(4)曾××出具的《证明书》,载明2010年7月林×达汇款的1600万元中有674.3万元是林×达归还给曾×青的借款。 针对上述证据,林×达质证认为:首先,王××等人中仅有林××出庭作证,且与曾×青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林××受曾×青委托向其汇款,汇款原因不明,也不能证明其汇款与第二份《借条》之间有关联。其次,调取的本人账户明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附开户人基本信息,不能证明该账户即是本人,同时转入本人账户的款项为1900万元,与借条记载金额不一,因此,曾×青主张已交付实际款项的主张不成立。另外,曾×青提交××支行银行卡复印件对银行卡身份无法核实,且存取款凭条有变造痕迹,同时曾××与曾×青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曾×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曾×青主张被告林×达通过对案外人曾××享有债权偿还借款6743000元,后经结算双方形成借款本金为13257000元的第二份借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曾×青应对出借款项事实、被告林×达对案外人曾××享有6743000元债权并转让给原告曾×青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曾×青未能充分举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同时被告林×达不认可,因此原告曾×青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青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同时根据借条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可证明被上诉人林×达向本人借款2000万元,且次日已实际收到借款款项。被上诉人林×达在偿还6743000元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林×达还欠13257000元并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如被上诉人林×达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再出具第二份《借条》。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林×达辩称:虽上诉人曾×青主张向本人汇款2000万元并提供了部分汇款凭证,但汇款人并非上诉人曾×青本人,也未记载汇款用途,因此应属于汇款人与本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本人收到实际2000万元款项。同时,两份借条内容上未提及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第二份《借条》系由第一份《借条》结算而成,前后两份借条即汇款凭证也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第一份《借条》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上诉人曾×青主张其将对本人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曾××,但之间并没有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通知书,仅凭1600万元存取款凭证及案外人曾××的陈述,不能证明该转让事实存在。并且根据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在借条结算后应将原借条作废,但本案两张借条均由上诉人曾×青保管,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青提供三份证据:(1)《担保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林×达向其借款2000万元,并于次日收到该款,同时由案外人林××、叶××作担保;(2)案外人叶××公司职员彭××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除案外人王××等人汇款1900万元外,彭××还汇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林×达共收借款2000万元;(3)案外人叶××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林×达的借款是经叶××介绍,被上诉人林×达表示确认;之后叶××受被上诉人林×达委托向曾××账户存入1600万元,并确认其中674.3万元款项系归还上诉人曾×青借款,后被上诉人林×达再重新出具第二份《借条》。整个借款、结算过程中,案外人叶××均在现场,两张借条都有被上诉人林×达的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林×达质证认为:《担保书》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能得到认可,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林×达偿还上诉人曾×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0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林×达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双方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产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诉争借款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内容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本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龙岩市上杭县,应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林×达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