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周云律师网   咨询热线: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首页 周云律师 成功案例 今日动态 法律法规 我的伙伴 工作之余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今日动态
“上门女婿”、“外嫁女” 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聚法案例
作者:  文章来源:聚法  更新时间:2020-5-12  浏览次数:204

“上门女婿”、“外嫁女”
是否具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是否享有
土地流转补偿权益?

案例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本案吕某南作为其妻家唯一上门女婿没有违反该村村规民约关于户口迁入的相关规定,且在原户籍村不再享有土地收益及其他村民待遇,故其属于该村村民,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案情简介】

2017年01月19日,吕某南与十四村村民贾某敏登记结婚,2017年01月20日,吕某南户口将其原籍因夫妻投靠迁入十四村,与其妻贾某敏、妻姐贾某园、岳母尹某芹同为一家庭户,户主为尹某芹。吕某南在原籍村不再享有土地收益及其他村民待遇。

2014年左右,十四村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及公用设施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收益以吨粮田补偿款的方式按村内人头进行分配。十四村村委会将上述集体收益分配款发放给了尹某芹、贾某敏、贾某园,未将上述补偿款发放给吕某南。2018年07月,十四村被征地社会保障资金为每人328.79元,吕某南名字在落实情况公示表中。

2014年09月01日,十四村经村两委商讨决定,制定《十四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一条户口迁入第5项规定“本村计划生育双女户,按规定只允许迁入上门女婿一人,但男方必须履行对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到公证处签订赡养协议,服从村集体管理,执行本村村规民约。另一女儿结婚后必须把户口迁出(婆家为本村的除外),如拒绝迁出,结婚一年后不再享受本村待遇,户口视同空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吕某南与十四村村民贾某敏结婚,吕某南因婚姻投靠落户于十四村,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吕某南应当属于十四村村民,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吕某南作为十四村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十四村村委会应当向吕某南分配与其他成员一样的集体收益款项,故吕某南要求十四村村委会支付其2017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600元、2018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吕某南作为其妻贾某敏家唯一上门女婿也没有违反十四村村两委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户口迁入的相关规定,且在原户籍村不再享有土地收益及其他村民待遇,故对十四村村委会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吕某南要求今后享受十四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十四村村委会今后是否侵害吕某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尚不确定,故吕某南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吕某南应否享有十四村土地流转补偿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前提。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吕某南与十四村村民贾某敏结婚,因婚姻投靠落户于十四村,系上门女婿,且在十四村拆迁前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且吕某南作为其妻贾某敏家唯一上门女婿在原户籍村不再享有土地收益及其他村民待遇,因此一审认定吕某南具有十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十四村土地流转补偿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吕某南入赘后,成为以贾某敏母亲尹某芹为户主的家庭户成员,其以家庭承包方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四村村委会主张吕某南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土地流转补偿收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十四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外嫁女”陈某英在本村委会出生、长大,户籍登记在该村委会,并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村土地,在该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出嫁后户口仍在该村,其丈夫为农业户口,并没有在丈夫一方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权益,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其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仍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案情简介】

陈某英户籍随母亲蒙某珍登记在海口市XX区,陈某英为农业户口。200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统一向永庄村村民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某英与蒙某珍等人共同承包永庄村农业用地5.32亩,承包期限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享有永庄村村民选举权。2008年9月22日,陈某英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委会儒全村村民吴某进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籍迁入儒全村,未享受儒全村的土地承包和土地补偿款等权益。永庄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向该村2队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永庄村委会以陈某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向陈某英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英以其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永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陈某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陈某英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案中,陈某英系永庄村世居村民,自小在永庄村生产、生活,在永庄村分配有承包土地,并参加永庄村委会永庄村委会的选举活动。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委会村,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现陈某英主张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述规定相符,故可以认定陈某英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永庄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永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永庄村委会及村民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陈某英在永庄村委会没有固定居所,也不以永庄村委会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永庄村委会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同等权益。

关于陈某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中,陈某英于2008年9月22日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委会儒全村村民吴某进登记结婚,其提供嫁入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不足以证明其以娘家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在永庄村委会生产、生活。虽然陈某英户口登记在永庄村委会,但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且,永庄村委会所在地的派出所及村民均证明陈某英在永庄村没有固定居所,没有以永庄村委会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婚嫁传统习惯,嫁农女性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已经内化到农民的认知模式中。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作为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而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故陈某英在结婚后已取得了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即丧失了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其于2008年9月22日结婚后仍具备永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传统民俗。因此,一审认定陈某英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陈某英不具有永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有永庄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同等权益。故永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陈某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9元,由陈某英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中,对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英有以下异议:1.认为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错误,认为派出所证明未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2.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某英为非农业户口错误,陈某英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3.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某英在永庄村委会无固定住房错误,其在村内有自住房。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下列新证据支持抗诉意见:1.永庄村委会副书记黄成福笔录;2.2018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律师的询问笔录;3.201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听证笔录;4.陈某英的户籍资料;5.2018年12月12日,永庄村委会为陈某英用电申请出具的自建房《证明》。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出具《证明》时未向永庄村委会调查核实。陈某英的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且陈某英在永庄村有自建自住的房屋。(上述证据后被法庭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某英在永庄村委会出生、长大,户籍登记在永庄村委会,并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永庄村土地,在永庄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英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陈某英丈夫为农业户口,并没有在丈夫一方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权益,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陈某英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未分配工作,仍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英在永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英享有取得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关于陈某英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 | 聚法案例网(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注明: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图片来源于网络,转载请联系原作者。若转载需授权或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

您是本站第 793285 位贵宾 今日访问: 744
执业机构: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尚锦商厦(瓯越中央法务区)1幢4楼
电话:13868688119 18905873977 邮箱:419610065@qq.com 浙ICP备19015599号 浙公网安备 33032802000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