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1号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陆建红、杨 华、曹东方(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条文主旨】起草背景和过程、解释的焦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侵财犯罪数量的激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面对这种形势,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行为方式增加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第二,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又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其立法旨意在于明确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因“情节严重”的标准模糊,也不敢适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造成轻重失衡。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当,如某地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薛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告人明知他人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法院认为“秘密窃取”系“其他方法”,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对上述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层报审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立项制定本解释,随后,成立了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针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标准等问题开展了讨论,起草了初稿,后数易其稿,并赴重庆、四川、江苏等省市调研,召开了由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法院刑庭法官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听取意见、逐条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后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四个刑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刑法学界部分专家的意见,并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陈泽宪所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黄京平教授等五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形成送审稿。经院领导批示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对解释稿进行了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次就解释稿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一步沟通意见,争取达成共识。2014年11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4]377号答复:对该解释稿没有原则不同意见。据此,根据院领导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第1651次会议,再次讨论本解释后予以通过,解释于同年5月29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调研中发现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对定罪标准意见不一致。关于本罪是否应当有入罪的数额、情节标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没有数额的规定,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应一律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但本罪的上游犯罪以侵财犯罪、经济犯罪为主,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盗窃罪、诈骗罪等上游犯罪相对更小,应当设置适度的入罪门槛。 第二,对“情节严重”把握不一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后,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第七条有所提及。认定标准的缺失造成一些法院不敢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调研中发现几个基层法院在近几年审理的数十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无一适用“情节严重”,该法定刑实际上被虚置,与当初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修法意图不符。 第三,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一致。有的法院将本罪与其他犯罪混淆,把针对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实施的盗窃、诈骗等犯罪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关于本罪罪名如何适用的认识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手段(掩饰和隐瞒)、犯罪对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均可以选择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应一律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入罪标准 【理解与适用】本条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标准。 在本罪是否有情节、数额限制的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犯罪,并未设定数额、情节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对一些数额小,情节轻微的案件依照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可以的。但在司法解释中是否有必要再规定一个统一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需斟酌。并且,在该问题上需要兼顾国内和国际因素,主要是以英美国家法律实践为基础的相关国际公约文件,对于定罪不要求数额标准。国际反洗钱组织在国内立法合规方面的审查极为严格,采取的是“零容忍”态度。我国目前正处在后评估阶段,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可能对此带来负面影响。 我们认为,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在表述上没有数额或情节的要求,但经调研研究,有必要明确一个以数额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理由是: 1.有利于突出重点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精神。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呈上升势头。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的统计数据,全国法院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刑罚的共79471人,其中2007年13679人,2008年17599人,2009年17532人,2010年17944人,2011年前三季度12717人。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做了重大修改,从行为方式、法定刑幅度、单位犯罪等方面体现出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却存在以罚代刑,或者将只需要治安处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处5日以下10日以上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我们认为,如果不对此类犯罪从情节、数额等方面设定一定的入罪标准,那么,治安处罚和构成犯罪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其带来的后果是,某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治安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又不敢判无罪。因此,为体现既要突出打击构成犯罪的行为,避免将本该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作犯罪化处理,又要确保惩治的准确性,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有必要厘清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适用的边界。而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出发点就在于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化、统一化,避免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更加合理和高效地打击犯罪。 2.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本罪虽不是数额犯,但通过调研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其中,盗窃罪的比例高达90%以上,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的比例占8%左右。可见,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不设定一定的数额标准,就有可能造成在一案中一人犯盗窃罪的同时多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重于上游犯罪。如起草小组在四川调研座谈时,基层法院的同志就提供了两个案例:其一是行为人销赃1辆自行车价值700元,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他们感到对这种情况行政处罚就够了,但是已经诉到法院,做无罪判决没有依据;其二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盗窃5辆自行车,其将赃车分别卖给5个收赃者,5个收赃者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打击范围过大。实践中,重庆、江苏等地法院均有指导性文件明确了数额标准(重庆是3000元,江苏是5000元),有些中级法院还制定了自己的细则。 3.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举动犯,其构成犯罪同样需要符合一定的构罪要件。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包括数额、情节等内容的入罪标准并不是改变本罪的性质,而是将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虽然法律条文没有要求数额,但是,司法解释对没有设定数额标准的犯罪在数额上予以规定的先例不少,且经证明司法解释将构成要件从数额上设置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本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刑法条文的具体化。就本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做出过数额规定,该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4.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司法和非法牟利的双重属性。从表述上看,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没有任何情节的要求,但事实上,它仍然受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约束,需要一定程度的情节。本罪的行为方式绝大多数都是针对财产犯罪,因此对其以财产的数额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而且犯罪对象财物的数额一定程度上能集中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也便于基层法院正确执行法律,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将该罪搞成严格的行为犯。在我们征求意见得到的反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黄太云、赵秉志、陈兴良、陈泽宪、黄京平等专家学者对这一条均持支持意见,认为有必要设定一定的数额标准,且都提出应注意适度提高入罪门槛,以体现本罪罪小刑轻的特点。 5.符合原则性与例外性相结合的原则。解释稿对入罪在数额上设置标准,但又不唯数额论,就是考虑到一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虽然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不小,同样应定罪处罚的情况。对下列情况,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但解释稿仍然规定要以犯罪处理:一是一年内曾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此类行为的。二是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是兜底条款,包括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与国际上对洗钱罪的零容忍态度并不矛盾。本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依国际公约对定罪不要求数额,这是事实。但是,我们认为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立法定罪加定量的模式与英美刑法立法定性模式的不同,而且我国对不构成本罪的轻微行为仍然会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际公约对于洗钱行为广泛开展打击的要求,并不矛盾。 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后,法工委对最高人民法院就本罪设置数额和情节限制的观点,表示无不同意见。最后出台的解释,采纳了起草小组的意见。 根据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分三类,即基本标准、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 1.基本标准:第一款第一项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3000元至1万元。 对基本的数额标准到底定在多少更符合实际情况,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坚持刑法谦抑原则,起草小组开始将此数额设定在2000元至4000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均提出基本数额标准应当再适度提高,学者也普遍认为标准还应该提高。经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出台的解释采纳了标准适当提高的意见,最终确定3000元到1万元为基本数额标准。主要考虑到:(1)根据专家学者意见,本罪的定罪标准与上游犯罪密切相关。虽然上游犯罪的范围很广,类型多样,但主要是盗窃、诈骗等财产类犯罪,故应结合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标准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到3000元至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到1000元至3000元。本罪作为盗窃、诈骗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其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2)一些高级法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可作为参考。根据调研的情况,参照重庆、江苏等地掌握的标准(3000元、5000元),同时考虑到要兼顾我国东西部的实际情况,3000元到1万元的幅度比较合适。(3)已经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掩饰、隐瞒相应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构罪标准,均在3000元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4)不符合数额条件,如果其他情节恶劣,应当以犯罪处理的,本解释中还同时有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发挥刑法堵截犯罪的功能,无须担心基本标准太高带来法网疏漏的问题。(5)对不达到本项规定的基本数额标准,又不符合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情形的,不必一律以犯罪处罚,以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对这部分行为人,如果有必要处罚的,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2.特殊标准: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财产权,而且往往在更大程度上妨害了司法秩序,刑法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犯罪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确定本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本罪毕竟不是侵财类犯罪,犯罪数额绝对不是唯一标准。为此,解释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赃物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入罪规定。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不以数额论。当然如果确实数额非常小的,在审判实务中,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例如,第一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1000元,被行政处罚,第二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1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不以犯罪论处为宜。这方面,地方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掩饰、隐瞒对象为特殊财物的犯罪,没有数额要求,包括上游犯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这类公用设备、设施或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情形。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上游犯罪和掩饰、隐瞒行为的关联性非常紧密,破坏的是公共利益、国防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可见此类犯罪危害性之大。俗话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举例来说,某些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等财物,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上游犯罪。因此该项列举的犯罪不要求数额即可构罪,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 3.兜底条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主要考虑对掩饰、隐瞒的赃物价值不大,对象也并非特殊财物,但实际上对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的妨害程度非同一般的,应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足以规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犯罪了,但基于立法总是落后于司法实践的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难以用前三项规制,但条款又无法制定专门的具体规定的情况,因此,解释稿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设置了兜底条款。例如,某人第一次收购抢劫犯罪分子所抢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该手机成为抢劫犯罪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客观性物证,行为人明知该手机是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致使上游抢劫犯罪因证据收集而遇到极大困难,甚至未破获案件,直到抢劫犯罪分子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被抓获后供出了此次抢劫致人死亡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收购手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数额标准在3 000元至1万元的幅度以内确定具体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各省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不完全相同,尤其是东西部差异较大。这种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惯例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或批准。 本条第三款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重申。《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入罪标准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误认为本解释替代了《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同时也表明,本解释是一般法,而《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的犯罪所得的行为,不适用本解释,而适用《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 本条第四款系特殊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解释。《立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其立法旨意在于明确对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适用第四款规定时应明确的是: (1)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如同毒赃犯罪一样,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可能对毒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将违禁品计算成数额价值。 (2)购买野生动物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野生动物必须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猎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这是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别保护,且刑罚配置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购买野生动物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非法狩猎与否,既是决定狩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也是决定收购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非法狩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违反狩猎法规;(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3)情节严重。举例来说,野猪是野生动物,但在有的地方,由于野猪繁殖过快,严重破坏农作物的安全,危害农业生产,一些乡镇依法成立狩猎队,有计划地对野猪进行猎杀。这种情形下猎捕的野猪就不属于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一项是数量标准。第二项是具有犯罪要件情节叠加而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即在非法狩猎数量不到20只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在非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都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但是如果既符合禁猎区或者禁猎期的条件,又符合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的条件的,则以非法狩猎罪论处。第三项是堵截型条款,指不在上述两项范围内但又应当认定为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是收购人必须明知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如何认定明知?《立法解释》将其定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这也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常用且被司法实践所广泛认可的对“明知”的认定方法。三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并非所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都一律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购买的野生动物仍然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到底这个数量定多少才合适?起草小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构成非法狩猎罪,而且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的第一档相同。因此,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码应当高于这个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加入犯,其定罪门槛一般应高于本犯的定罪门槛。我们参考《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立案标准分为普通案件(20只以上)、重大案件(50只以上)、特别重大案件(100只以上)的规定,认为取中间数,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达到50只以上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较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但侧重于妨害司法。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而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情节严重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宜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条款,即不论购买多少野生动物,都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处罚,而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且,就同一犯罪对象而言,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应高于以野生动物为对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立法解释》出台之前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立法解释》的问题。根据解释原理,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不是对刑法所作的修改,因此《立法解释》可适用于解释公布之前的案件。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条文主旨】免予刑事处罚及从宽处理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及行为人为自用而收购赃物的处理原则。 第一款规定的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规定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退赃、退赔作为悔罪表现,也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应根据全案情况通盘考虑,是否具有本款规定之一即可免刑,似需斟酌。 (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