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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基于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扣划他人错汇入借款人账户内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  文章来源:司法律道  更新时间:2020-3-25  浏览次数: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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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客户(当事人)在银行开设账户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款项转入当事人在银行的账户是该当事人对款项的占有形式。当事人因他人的错汇行为而占有款项,获得了款项的支配权。银行基于其与该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扣划上述错汇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3栋B1座2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之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新华西路6号。
代表人:孙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博,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2号。
代表人:杨俊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博,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博,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萍,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昌市绿创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福州路以东、重庆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毛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代莉娜,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3号。
代表人:牛向辉,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以下简称金川支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萍、金昌市绿创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代莉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霖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金川支行扣划款项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判决认定金川支行不承担责任错误。(一)金川支行对绿创公司的债权未到期,无权扣划涉案款项。金川支行与绿创公司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提前还款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计息。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前还款程序,因此金川支行的扣划行为无合法基础。金川支行扣划绿创公司账户款项,不应包括绿创公司非法取得的款项。金川支行因源霖公司的错汇行为获得了意外的利益,源霖公司受有损失,其扣划的款项是源霖公司错汇的款项,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将源霖公司的款项划为己有无法律依据,金川支行构成不当得利。在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源霖公司可以选择行使。(二)金川支行明知错汇事实依然扣划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认定金川支行不承担返还责任显失公平。源霖公司发现错汇事实后当天告知金川支行,请求进行冻结,然而金川支行在被告知后当天便将款项扣划。金川支行因源霖公司的错汇逃避了其应当承受的绿创公司经营恶化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导致源霖公司受有损失,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20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绿创公司在金川支行开设账户是金川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款项转入绿创公司在金川支行的账户是绿创公司对款项的占有形式。绿创公司因源霖公司的错汇行为而占有款项,获得了款项的支配权。原审中金川支行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用凭证上加盖了绿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金川支行自行扣划绿创公司账户款项。绿创公司提前偿还其在金川支行的贷款,金川支行的扣划行为是基于其和绿创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绿创公司的提前偿还行为,源霖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金川支行无权扣划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川支行从绿创公司账户扣划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判决认定金川支行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源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静
书   记   员    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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