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6〕民监他字第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沈阳中院(2016)辽01民终98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合同违约之诉进行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基于法律责任竞合的特点,数个法律责任主体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本案中,郑某某可向司机郭浩及车辆挂靠方南昌出租公司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一审选择违约之诉,且在(2014)皇民一初字第221号案件即郑某某先期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用一案中已明确选择了违约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满足后,另一项请求权因此而消灭。现郑某某两次诉讼均选择违约之诉,则侵权责任请求权就此消灭,一审法院以违约之诉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所载:“1.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上诉人南昌出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选择违约之诉不当,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南昌出租公司提出即便本案郭浩行为构成违约,其履行合同的利益仅仅是几十元的打车费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为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作为承运人,郭浩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郑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郭浩的民事责任,南昌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导致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故郭浩及南昌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郑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赔偿金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