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因实际权属和公示不一致导致相对人信赖登记或占有公示状态而与无处分权人进行的交易。如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信息记载准确无误,相对人是对交易对象身份发生误信的,则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飞,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禾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清香,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禾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福,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静,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第三人:朱晓燕,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彭飞、都清香因与被申请人张云福、朱静、一审第三人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飞、都清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朱静与彭飞、都清香之间未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朱晓燕在2014年12月23日的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其以接到工程修路需要资金为由,准备用朱静的商铺抵押贷款。朱静通过其父亲核实后,将商铺资料发给朱晓燕,此后应朱晓燕要求将相关证照原件交付朱晓燕。朱晓燕在该次讯问中还供述:“当天中午我们四个人在大都会上面吃饭,我妹妹就给我说不要在私人和小贷公司去办,很容易受骗,要是其他银行确实不好办,可以到合川农行去办,她可以让农行上面办快一点,我当时就答应她了。”该供述可以证实朱静对于朱晓燕用案涉房屋抵押借款系明知且给予了积极协助。二、冒名行为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结合彭飞、都清香主观上是否善意、朱静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从主观意愿来讲,彭飞、都清香缔结法律关系的对象是朱静,彭飞、都清香经朋友介绍,了解到朱静因缴纳工程保证金需要借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有价值充足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彭飞、都清香同意向朱静借款。2.彭飞、都清香已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是善意相对人,其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朱晓燕与朱静系亲生姐妹,二人外貌极为相似,并且朱晓燕提供了朱静的身份证原件。彭飞、都清香不可能预见到持有相关证照原件,且在国土局经过了当面审查的缔约对象实际为冒名者,更不可能预见到收款账户实际为冒名开立。3.朱静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朱静在向朱晓燕提供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前,明确知晓朱晓燕因资金周转欲进行抵押借款,其应预见到出借身份证及房产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朱静向朱晓燕提供了相关证件,才导致彭飞、都清香对朱晓燕的身份产生了错误的认知,朱静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三、即便朱晓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彭飞、都清香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签订合同时,彭飞、都清香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是善意相对人;办理抵押登记后,彭飞、都清香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了公示公信效力。虽冒名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案涉款项未认定为犯罪金额;即便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彭飞、都清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飞、都清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法律主体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朱静”并非本人,而是朱晓燕。朱静身份遭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没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亦不认可。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朱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即便按照朱晓燕2014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朱静同意朱晓燕以其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不能推断出朱静同意朱晓燕冒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更不能推断出朱静有与彭飞、都清香订立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何况笔录里也记载朱静明确表示不要向私人借贷,并建议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两个主体对相对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不一致,而冒名行为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其主观意识是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因实际权属和公示不一致导致相对人信赖登记或占有公示状态而与无处分权人进行的交易,而本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信息记载准确无误,相对人是对交易对象身份发生误信,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借款前中间人介绍了借款人的情况,并且冒名行为是在双方第二次见面前的临时起意,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出借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最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采取刑事救济路径,在侵权路径下彭飞、都清香可向有关责任人主张分担行为人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但在其选择走民事程序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约束行为人。 综上,彭飞、都清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飞、都清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蔚然 书 记 员 郑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