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中学生于雪天在操场上嬉闹,导致一名学生受伤,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与其嬉闹的同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其各自应当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责任呢?接下来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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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林与被告裴某某系同学,同为被告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下辖的辽阳县第二中学学生。2018年1月8日上午第三节课间,在雪天学校操场,原告刘某林从被告裴某某背后抱住他欲要将其摔倒,与其嬉闹,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肢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993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护理,原告父亲从事运输行业,工资为每天184.20元,原告母亲工资为每天107.5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5天。
原告认为因为事发当天下雪,学校当时如果有人在操场监护,可以避免该起损伤的发生,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中心校应承担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545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进行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了辽襄鉴【2018】法医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原告据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0664.14元;住院护理费计4130.36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736.4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3883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关于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其导致无过错的辩解,伤害发生时,只有被告裴某某摔倒在原告身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裴某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林与被告裴某某均为被告学校学生,发生损害的地点为学校雪中操场,时间为学生上学的课间,属学校监管保护的时间地点范畴,而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阻止学生的危险性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林先从背后抱住被告裴某某欲将其摔倒是该次事故起因和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因素,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合本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刘某林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裴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承担40%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林赔偿款38137.62元。被告裴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被告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林赔偿款50850.1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845元,由被告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负担1127元,由原告刘某林负担110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林、裴某某均为在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发生时正值下雪期间,操场湿滑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比例得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根据多名事发时在场学生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系因刘某林主动追赶裴某某嬉戏,刘某林从裴某某背后夹其脖子、绊腿导致二人共同摔倒,裴某某身体压在刘某林身上,导致刘某林受伤的事实。由于是刘某林主动搂绊他人,过错程度较高,酌情认定刘某林自行负担40%经济损失,裴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25,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林25,425元,由裴某某监护人承担;
四、驳回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负担1231元,刘某林负担1231元,裴某某负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负担2462元,刘某林负担2462元,裴某某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被申请人刘某林与同学裴某某在学校操场上嬉戏时受伤,原审根据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刘某林、裴某某与申请人各承担40%、20%、40%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县首山镇中心学校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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