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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未提供送达地址但其他案中留有确认地址的,法院可按该地送达
作者: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更新时间:2019-11-1  浏览次数:15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黄栋梁、黄美霞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栋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栋梁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栋梁及其配偶黄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栋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栋梁、黄美霞送达的效力。在黄栋梁、黄美霞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美霞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栋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美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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