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该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婷,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花,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区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区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史婷因与被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采信涉及史婷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追加史婷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史婷提交两份申请,请求对国华公司现存的资产价值进行鉴定及对其向国华公司新增50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构成抽逃进行专项审计,该两份申请均未获得准许,导致无法查清事实。(二)原审法院以史婷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确认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抽逃出资只是针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实缴资金的企业,而国华公司不属于必须实缴资金的企业,出资只需认缴即可,史婷不应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三)原审法院割裂5000万元的实际来源,认定史婷未履行出资义务,违背事实和逻辑,且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执3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没有对被执行人国华公司的具体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在国华公司主动提供资产情况的汇报说明后,未加实质审查,直接追加史婷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在华电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否定史婷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审计且有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执366号裁定以及原审判决以史婷系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华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为由,将史婷列入失信人名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史婷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审法院查明,史婷于2014年1月20日从其尾号为9105账户分5次汇入国华公司账户5000万元,作为其向国华公司新增注册资金。同年1月28日,经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账户几次转汇,最终转回史婷的账户。史婷虽主张上述转账系国华公司与亚利蒙公司归还其个人的借款,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但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国华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史婷又系国华公司和亚利蒙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排除史婷与国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一致性;史婷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货物交易凭证以证明其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未采信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史婷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史婷就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史婷主张国华公司不属于必须实缴资本的企业,其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华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问题。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及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国华公司偿还华电公司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二审时,国华公司一直未能全部清偿上述债务。史婷主张国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拥有盘存货物、原料及固定资产,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资产的权属以及能够清偿债务等情况,其主张亦与国华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能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并无不当,对史婷就国华公司资产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史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问题。经查,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史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 记 员 叶和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