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和捺手印时明知《保证协议》部分填充内容空白,即推定其明知在该《保证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和捺手印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1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彬,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芳,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祥,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号1栋1单元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审被告:郭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余某彬因与被申请人贺某祥、原审被告彝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闹河公司)、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淼公司)、郭建、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本院:
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某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贺某祥、格闹河公司、九淼公司、郭某、高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余某彬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信贺某祥有关其不知道九淼公司在渤海银行办理余某彬委托贷款事项的抗辩是错误的。
1.余某彬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其附件,足以证明格闹河公司、九淼公司的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均明确知晓通过渤海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余某彬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
2.云南南泰投资有限公司、格闹河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足以证明贺某祥在对云南南泰投资有限公司、格闹河公司等进行控制和管理的过程中,经常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和代签文件。
3.余某彬电话短信截图、《收条》《协议》,证明余某彬对于渤海银行委托贷款3000万元事项,曾在2014年12月和贺某祥的下属陈X进行过交涉,当时催促贺某祥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贺某祥安排其下属陈X与余某彬接洽,余某彬还将贺某祥签署的《保证协议》拍照发图片给陈X的手机。
4.云南华源世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30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流向资料,证明贺某祥实际参与使用了余某彬的委托贷款。
(二)二审判决对贺某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名、捺手印时,是否知晓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余某彬委托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
1.贺某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未提到该《保证协议》是为另一笔7000万元授信合同担保的抗辩理由。
2.事实上九淼公司在渤海银行只发生了余某彬这笔3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未发生另一笔7000万元的商业贷款。
3.贺某祥与郭某签署《保证协议》的时间,与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时间对应,据此也应认定贺某祥签署《保证协议》是针对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担保。
4.贺某祥有关“郭某欺骗他前往云南让他面签《保证协议》的李X是渤海银行工作人员”的抗辩是虚假和不能成立的。
5.郭某签署的《保证协议》中写明了“保证人郭某和贺某祥”,证明郭某事先确实与贺某祥商议过余某彬3000万元委托贷款。
6.贺某祥未提供有关九淼公司另行申请渤海银行发放7000万元贷款的任何资料。
(三)二审判决对余某彬和贺某祥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四)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适用,二审判决认定贺某祥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五)二审判决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遗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贺某祥应否对案涉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从《保证协议》来看,《保证协议》系渤海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文本封面清晰标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合同对债权人名称、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的性质与效力、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与变更等均作了明确详细的记载,渤海银行武侯支行虽然事先没有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贺某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名、捺印时上述内容都是清楚明了的。
其次,关于贺某祥在签署《保证协议》时是否知道是为案涉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的问题。贺某祥称其签署《保证协议》是为九淼公司向渤海银行的另外一笔7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九淼公司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除了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外,无其他贷款,故贺某祥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案另一保证人郭某及证人李X虽然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郭某的陈述和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贺某祥在签署《保证协议》前知晓是为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最后,关于贺某祥称《保证协议》上部分填充内容空白,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贺某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在签字和捺手印时明知《保证协议》部分填充内容空白,其不可能不知道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提交的《保证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和捺手印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贺某祥在签署《保证协议》时不知道是为案涉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协议》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贺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某祥对案涉余某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余某彬的再审请求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胡青青 来源 | 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法务之家、山东高法(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注明: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图片来源于网络,转载请联系原作者。若转载需授权或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