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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因吃他人给的香蕉窒息死亡,赠与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聚法案例
作者:  文章来源:聚法  更新时间:2019-3-28  浏览次数:258


裁判摘要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覃某邱和死者曾某婷的爷爷曾某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苏某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某邱的孙子覃某典。覃某邱夫妇看到覃某典在吃大蕉,询问苏某弟并确认大蕉是苏某弟给的,覃某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弟离开。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上午11时许,曾某婷来到覃某邱的菜地找覃某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典和曾某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邱突然听到覃某典大叫,覃某邱夫妇跑到覃某典和曾某婷身边,发现曾某婷倒地压住覃某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

覃某邱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某合。曾某合夫妇跑到曾某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某合和覃某邱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婷到 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两原告是曾某婷的父母,曾某婷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幼儿园。两原告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两原告去上班,曾某婷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燕、曾某诉称:两原告是死者曾某婷的父母。曾某婷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因原告及父亲曾某合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龙村一带工作及生活,曾某婷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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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覃某邱突然大声呼叫,原告父亲曾某合(在覃某邱相邻的菜地)循声跑过去,发现覃某邱的妻子抱着曾某婷,曾某婷不醒人事。曾某合询问原因,覃某邱称曾某婷吃了其孙子给的香蕉就变成这样了,可能是抽筋。曾某合及其他老乡以为是中毒,于是向110、120报警,并由另一位老乡开摩托车搭载曾某合及覃某邱抱着曾某婷到卫生站抢救。到了卫生站,医生说曾某婷已经断气。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卫生站,医生继续施救,但也无法救回曾某婷的生命。医生一致认为曾某婷是因香蕉堵住喉咙窒息死亡,并从曾某婷喉咙里取出一截香蕉。

派出所民警也到卫生站及事发地点进行了调查。曾某婷所吃的香蕉是被告苏某弟给覃某邱的孙子吃的,事发时曾某婷与覃某邱的孙子一起在菜地里玩,覃某邱在曾某婷窒息死亡的现场,两被告对曾某婷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

1. 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丧葬费29 672.50元、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共737 646.50元;

2.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蒋某燕、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覃某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覃某邱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某婷与覃某典一起在覃某邱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典将芭蕉给曾某婷,是经在场的覃某邱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婷晕倒。

覃某邱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婷死亡的芭蕉由覃某典直接给曾某婷,并非覃某邱后来所说的由曾某婷擅自取食。覃某邱作为覃某典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某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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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某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某典把芭蕉给曾某婷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某邱该行为与曾某婷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某典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苏某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苏某弟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某婷,但导致曾某婷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弟提供,苏某弟对此无异议。苏某弟提供的芭蕉是曾某婷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某弟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某弟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曾某婷是因覃某邱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某邱、苏某弟连带向蒋某燕、曾某赔偿737 646.5元;

2. 一、二审诉讼费由覃某邱、苏某弟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燕、曾某自愿撤回对苏某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某邱赔偿737 646.5元。

本院认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某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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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某邱无故意加害曾某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某邱在明知曾某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某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因此,判断覃某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覃某邱对于曾某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某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婷年幼的覃某邱的孙子覃某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某邱对于曾某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某婷临时监护人的覃某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婷已经与覃某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婷,不能据此认为覃某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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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某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婷的行为,对曾某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燕、曾某上诉认为覃某邱应对曾某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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