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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规
【刑事法治•寻衅滋事罪罪】寻衅滋事罪的十五条裁判规则(上)
作者:何瑜亮(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9-1-25  浏览次数:203

1、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观点】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

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

通过刑罚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只须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


2、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观点】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 “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3、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抢劫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4、
【问题】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

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

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


5、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观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

(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6、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观点】
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国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杨国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国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

其次,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杨国栋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杨国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7、
【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闹事行为
【来源】最高法院《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
【观点】

应注意将寻衅滋事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区别开来。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分别按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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