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案例一、原告胡某诉被告浙江省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纠纷案 |
作者:周云律师 文章来源:周云律师 更新时间:2018-12-12 浏览次数:300 |
案例二、原告胡某诉被告浙江省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2011年来,在浙江省文成县境内有二股不法传销人员在组织非法传销诈骗活动。
(1)非法传销项目“资本运作”。
组织非法传销发展下线活动主要在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南田镇传销人员万某(黄寮人)发展了刘某(南田镇人),刘某展了王时兰(曾用名王士兰,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华侨新村11幢2单元),王时兰在浙江省文成县诱骗原告胡某丈夫周某去广西南宁市“投资”,参加传销项目“资本运作”,周某回文后于2011年4月23日,在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农业银行,将16.2万元(实际给付金额16.28万元)款项汇入文成县传销人员叶某的广西南宁市农行卡,此款大部分已追回,尚有1.5万元在传销人员王时兰处未追回。
2011年6-7月间,传销人员王时兰以传销人员叶某在广州办的窗帘厂需一名门卫,包吃包住2500元/月工资为诱惑,将原告胡某从浙江省文成县直接骗至广西南宁市,回文成后原告胡某于2011年8月7日将16.4万元在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农业银行,汇入文成县传销人员叶某的广西南宁市农行卡。
2012年2-3月间原告胡某发现被骗,第二次到广西南宁市从传销人员叶某、王时兰等人处追回大部分款项约15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追回。
(2)非法传销项目“北部湾人俱乐部”。
组织非法传销发展下线活动主要在浙江省文成县境内,浙江省丽水市龙泉人“丰收”(化名)在浙江省文成县发展了程某,程某发展了叶某,叶某发展了雷某,雷某又发展了王时兰。传销人员王时兰对二个非法传销项目即“资本运作”和“北部湾人俱乐部”,都有积极的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在浙江省文成县系非常活跃的传销人员之一。
2012年2-3月原告胡某在广西南宁追回第一次“投资”“资本运作”传销项目的15万元后,在传销人员王时兰的“担保”下又 “投资”“北部湾人俱乐部”,将5.6万元现金交给该传销组织头目李学祥(化名“阳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5510010031,住江西省全南县中国人民银行全南县支行家属楼1栋2单元301室)。事后在浙江省文成县原告胡某住处,先后领过传销人员王时兰送来的三次“工资”,现金2000元/月,共计6000元。2014年9月23日追回7000元,此后便没有任何返还的资金。
原告胡某及其丈夫周某上述三次被传销人员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共计38.28万元,至今仍有7.2万元未追回。
2016年1月6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管局递交了《关于强烈要求查处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此后直至2016年4月初三个多月时间里,经原告胡某多次催促,被告即没有告知立案或者不立案,也没有着手调查。后经原告胡某数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原告胡某进行谈话,并迅速的于次日即2016年4月15日发给原告胡某文市监不立字〔201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不予立案。
2016年4月22日,原告胡某依法以文成县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成县市场监管局于三个月后发给原告胡某《不予立案通知书》,属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2016年7月8日,原告胡某再次以撤销文成县市场监管局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为由,再次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判决驳回起诉。
(二)争议焦点、难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2016年4月15日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给原告胡某的文市监不立字〔201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是:原告胡某于2016年4月14日举报的李学祥、王柏生、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案发生地位于广西南宁市,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规定,不属于我局管辖,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1、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一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解释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立(销)案审批表》后面的备注说明明确注明:“案发地,应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故原告胡某向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报被传销诈骗的案件,其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和实施地均在文成县,被告应当有行政管辖权,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以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查处该案,明显具有不履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的义务,且自2011年来在文成县域内存在如此大范围的传销活动,被告居然没有监管,甚至对公民举报的传销违法行为拒绝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放任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违法行为扰乱文成的社会经济秩序,致使文成百姓的巨额财产被传销诈骗而至今大部分没有追回,实为不妥。
(三)生效裁判
原告胡某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浙03行终40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决定;
三、责令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胡珠梅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至此,原告胡某被传销诈骗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投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通过文成县和温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四次开庭审理,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终审行政判决之日,整整395天,1年1个月。
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至今(2018年10月30日)已过去1年10个多月,原告胡某至今未收到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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